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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曾明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OC20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曾明棋(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COC20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l12年3月30日前。
嗣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7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COC203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月17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l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應開紅單非白單,原告簽完名即退回白單給員警,員警舉發違法。
另原告為違規迴轉,非闖紅燈,員警引用條文不符,交通部函示不得違反法律並且原告之行為安全並不阻礙交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12年2月28日15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臨大觀街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原告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禁行警示,逕而搶快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經行人穿越道迴轉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舉發機關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
另當時原告拒絕簽章、收受本案舉發單,員警即依法告知原告本案舉發單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簽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同已交付收受。
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⒉另原告陳述紅燈迴轉,並無越過斑馬線一節,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原告行車路線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1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分交字第1124017317號函(本院卷第35-37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39-4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⒈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函釋違反法律云云,應有誤解。
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15:28:56: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15:28:56至15:29:01:原告跨越停止線,騎在人行穿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
15:59:02:原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繼續(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
(本院卷第57-63、74頁)。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後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再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屬闖紅燈行為無訛。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㈣另原告主張員警舉發程序違法云云。
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核上開規定係基於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循前揭規定,即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以電子列印之系爭舉發單舉發,而原告拒絕簽章、收受系爭舉發單,員警已依法記名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可查(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即視同原告已交付收受,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應屬誤會。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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