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
原 告 劉新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2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2174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11-1號(下稱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已經在中線靠右側行駛,且有開啟右側方向燈,因當時右側後方突然有車快速強行自系爭車輛後方右側駛入,原告為避免擦撞,禮讓後方車先行,才將該車稍偏中線,而右側方向燈仍保持開啟狀態,待轉入慈濟醫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檢視檢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後方,影片時間00:00:06時,系爭車輛減速並將車身向左轉向,同時右側方向燈卻突然閃爍,該車欲轉方向之方向燈卻未顯示;
影片時間00:00:07時,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
影片時間00:00:09時,行進至左側旁,自始左側方向燈皆未顯示,而右側方向燈卻一直閃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變換車道前至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皆顯示相對方向之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第42條。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上開規定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將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無從判斷前方車輛之行向,易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2298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又經本院細繹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3:19:25~26,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燈,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等情,並無原告所稱其當時後方車欲搶快超車,為避免擦撞而稍偏中線禮讓後方車先行之情形,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全程均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即左側方向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等候進入慈濟醫院而保持顯示右側方向燈等語,惟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卻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即左側方向燈),仍構成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情事,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