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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5號
原 告 洪建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3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82公里,超過該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超速40公里以上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限期於112年11月1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1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2月4日前繳送;
112年12月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易處處分部分,即改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
原告因省道台3線333.6公里處設不合理速限40KM/HR導致由一般的超速變成超速40公里,被處以高額罰金與吊扣牌照剝奪使用權,該路段未依交通部108年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設定合理速限,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該路段平直應變視距超過200公尺、黃分隔虛線可超車之路段、無住家行人、低交通流量,合規速限應為60KM/HR,112年因下修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速限差,此處不合理過低速限將使用路人動輒得咎、造成民怨,有損公部門之誠信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員警於112年9月29日14時至18時依勤規劃,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至台3線333.6公里處經(經量測該處詳細數據為台3線333.654公里處)執行南下車道測速照相勤務(中埔鄉往大埔村方向),執勤前,檢視警52標誌固定設置於台3線333.442公里處的電線桿上,其設施周圍並無樹木、藤蔓及其他雜物遮蔽。
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正常目視到警52標誌。
…經測量警52標誌與放置測速照相機(即雷達測速儀)地點相隔距離為212公尺。
另,「測照處」(註:放置雷達測速儀處)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以道路上標線推算距離為14公尺。
因為本測速照相機機台設備為舊款型號(製造出廠年份為2010年11月),沒有顯示測速照相機與被拍照物體兩者的距離的功能。
…以道路上標線推算距離的方式是根據道路上的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根據前述兩樣照片的資料,加上黃虛線一段長為4尺,兩處虛線中間相隔距離為6公尺。
故可推得距離為4+6+4=14公尺(估算值)。
…212公尺加上14公尺可得226公尺,此距離為警52標誌處到本案「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故本案之測速照相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段道路時速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在台3線331.95公里處及台3線335.4公里處(往大埔村方向)有限速標誌40及道路上限速數字40。
可明確得知該路段行經至台3線333.654公里處,均限速在每小時40公里。
…上述實際距離與道路景象可參考Google Map街景服務(2023年7月拍攝圖像)。
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或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
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或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無明顯警告牌示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於法不符,顯不足採。」
故本勤務執行符合道交條例之規定,於同日15時53分測得系爭車輛,行駛時速82公里,採證照片序號0608。
該路段限速40公里、超速42公里,依法予以告發。
⒉本案原告主張速限過低不合理一節,經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曾文工務段於112年12月29日以雲嘉南分局單曾字第1120107299號函復:…二、本段轄管台3線295K+089∼365K+500路段屬五級山嶺區,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最低設計速率30公里/小時,經查台3線333K+600速限40公里/小時,符合上揭規範;
且事發處道路上下游亦設有速限40公里/小時之牌面,相關設施明確足以告知用路人依速行駛。
綜上所述,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儀器、現場照片、舉發影像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6頁)、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曾文工務段112年12月29日雲嘉南分局單曾字第1120107299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113年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1130016052號撤銷易處處分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8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
又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226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與示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依據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設計規範,該路段平直應變視距超過200公尺,合規速限應為60km/hr,故系爭路段速限過低等語。
然查: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
(第2項)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第1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
(第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依上開規定可知,標誌、標線及號誌須依法設置,使用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課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制效力,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最高速限標誌及速度限制標字則是設定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的限制,告示車輛駕駛人不得超速,性質上為一般處分。
人民不服一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惟一般處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路段設置有最高限速標誌,明確規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為40km/hr,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故本件原告自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⒊又原告主張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表3.1、3.3.1.2、3.3.1.3部分,經查表3.1僅係在說明道路「設計速率」與「平均行駛速率」之關係,與具體道路速限之設定無關;
表3.3.1.2與表3.3.1.3係在規範道路設計之「最短」超車視距、「最短」應變視距,而以道路「設計速率」作為變項,考量各種狀況之容許最短超車與應變視距。
故各該規範均係針對道路「最短視距」所為之規範,並非針對道路「速率」所為之規範,自亦不能任意擷取道路單一地點之視距套用「最短視距」之規範,反推道路之「設計速率」之數值。
速率之設定係另規範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表1.4.1部分,而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曾文工務段以112年12月29日雲嘉南分局單曾字第1120107299號函略以:系爭路段屬五級山嶺區,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最低設計速率30km/hr,而系爭路段速限40km/hr,符合上揭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上開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曾文工務段之函復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表1.4.1之記載相符,故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的效力。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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