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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2號
原 告 吳榮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245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0號,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2年8月17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924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9245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檢視違規通知單內附有違規照片一大張及三小張縮圖,圖中顯示原告行駛機車同在一條白線中直行。
直行數百公尺正常速度在道路切口白線前進,並無打左右方向燈的必要,違規四張有三張是同一直線,另一張白線偏左約15公分,如打方向燈後瞬間要關閉。
檢舉人並非具有專業交通執法者,其目視有誤,所附違規證據無法正確顯示,建請檢舉人出庭說明,以昭公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機車確係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並不因原告所陳而影響違規事實。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1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號處,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32、41-43、4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1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號處,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1)(畫面時間17:38:42-44)畫面由某機車之行車紀錄器(A車) 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38:44,可見一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A車前方之最外側車道,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
(2)(畫面時間17:38:45-50)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7:38:46,可見系爭車輛開始逐漸向左變換車道至右側第二車道,畫面時間17:38:49,系爭車輛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期間皆未使用方向燈。
(3)(畫面時間17:38:51-5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⒉由卷附之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3-75頁)亦可看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最外側車道逐漸向左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皆未顯示方向燈,顯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我那是有開有關,一秒鐘的事情」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其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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