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A2
-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院判斷:
- (一)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行經
- (二)道交條例第43條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當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 (四)綜上,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五、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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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豐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A2589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A258981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127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合先說明。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75公里處(系爭地點)時,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69公里,超速59公里,測距161.4公尺)」,於112年8月22日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主張其當日南下處理長子學校要事,因多段道路塞車、延誤行程,方於系爭地點未塞車時加快車速,而未注意已超過行車速限。
原告需負擔家計,且原告住所公車班次不多,原告又無機車及機車駕照,如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將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困擾,原告已反省檢討、繳清罰鍰並將配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請求不要再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行經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9公里,且距離該雷達測速儀前5百餘公尺已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堪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
(二)道交條例第43條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課以罰鍰及吊扣牌照的不同種類處罰,乃立法者衡酌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有以不同種類處罰併為裁處之必要,方為如此規範。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本無對於一違規行為一律只能課予一種處罰之要求,原告主張基於一罪一罰不應再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理由。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當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時,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縱如原告所言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牌照,本院不能違背法令撤銷原處分。
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若有必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之資源。
(四)綜上,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4項(前段)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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