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51,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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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1號
原 告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CB446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重新提出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CB446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然觀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係「張淳雅」,是陳明緯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交通裁決處分之相對人,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張淳雅」,並重新提出蓋有張淳雅印文或簽名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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