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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4號
原 告 楊朝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423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9時59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北向118.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後龍分隊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左後內側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行為,以掌電字第ZXVA423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2年10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4236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在苗栗監理站驗車通過,以便日後辦理過戶,惟於翌日即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監理站檢測人員恐有怠慢瀆職之嫌,被告以原處分處罰原告實難昭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左後內側輪胎幾乎磨平,目視檢測發現胎紋深度已明顯磨損至指示點,輪胎胎紋深度已不符規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檢查輪胎完好、胎壓正常、胎紋深度足夠。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輪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四輪以上汽車在行駛途中,輪胎胎紋深度不得有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情況,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879號函、員警現場拍攝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7、41至47、55至61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輪胎胎紋深度,不得有不符合規定之行為;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在苗栗監理站驗車通過,以便日後辦理過戶,惟於翌日即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監理站檢測人員恐有怠慢瀆職之嫌,被告以原處分處罰其實難昭服等語。
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左後內側輪胎胎紋深度已明顯磨損至指示點,甚達幾乎磨平程度,當時確有輪胎胎紋深度已不符規定之違規情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再者,系爭車輛縱於112年6月14日在苗栗監理站驗車通過,惟無相關證據,可徵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路段所使用輪胎,確為同一組輪胎,而未因過戶或其他緣由遭更換;
況且,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行駛在高速公路前,本應詳細檢查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自不能因車輛曾經檢驗通過,即解免其注意責任。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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