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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7號
原 告 吳孟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939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26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0分」,縱有誤差,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在該巷口執行守望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939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4日前(違規地點誤載為廣州街「186巷」),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939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要控告龍山派出所郭均棠警員執法過當及偽造、說謊編證據…。
當時系爭車輛在廣州街往西前進,全線綠燈,快到龍山寺門口,警員追過來開紅單,說原告未禮讓行人,原告全然沒有發現有行人要過馬路,因為廣州街車道狹窄,雙向車道,再來就是4尺的紅磚人行道,可能是原告右側紅磚人行道上的行人走下馬路,剛好被系爭車輛A、B柱特別大擋住視線,因而沒看到行人。
後來原告去被告處看影片,結果發現證據影片造假,找一堆人的影片特寫鏡頭植入,企圖合成畫面,欲加深原告的罪責。
2、系爭車輛向西行,車的左側應該是來向車道才對,從今年3月起,只要有1人要過馬路,都一定會停下來。
原告曾去電警政署督察室,結果還是官官相護,督察有去電派出所,所方回答說他們的影像是取之於監視器,問題是他們亂取影片(選較多人),隨便亂插入影片,請求法官明察,可憐我們這一群任人宰割的小黃司機。
原告所言句句屬實,原告可以發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8月5日18時至21時擔服艋舺公園勤務時,於廣州街152巷口守望,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線前未停下禮讓已走至斑馬線之行人先行,直接開過去,故上前攔停依規定告發,攔停行為合於法定程序要求。
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000000000009118984034.MP4」,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1),於影片時間00:00:03-00:00:04,畫面中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身著白衣、配戴綠色口罩之男女)正行走至第3格枕木,於影片時間00:00:04-00:00: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而身著白衣、配戴綠色口罩之男女走過第3格枕木紋後見有來車而停下,於同條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名女子自枕木紋第1格走向第2格,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00:06-00:00:08,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前駛,而身著白衣及配戴綠色口罩之男子及身著黑白條紋上衣之女子皆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候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影片時間00:00:08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明顯不足一車道寬,於影片時間00:00:08-00:00:11,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後,於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才繼續行走。
是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並未見有行人要通過巷口,採證影片係經偽造、合成,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54113號函影本1份〈含交辦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71252號函影本1份〈含交辦單、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並未見有行人要通過巷口,採證影片係經偽造、合成,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郭均棠於112年8月5日18時至21時擔服艋舺公園勤務時,於廣州街152巷口守望,見一輛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行經行人穿越線前未停下禮讓已走至斑馬線之行人先行,直接開過去,故職上前將其攔下依規定告發,職告發正確無誤,並無合成影像之情事(相關影像如附件光碟及違規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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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監視器位置:廣州街191號旁燈桿,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8/05 18:26:43起,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近巷口行人穿越道前,斯時行人由左向右分別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之第3條、第4條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該營業小客車未暫停而仍駛入該行人穿越道上,而左側車身與其左側之上開行人甚為接近(與較近者相距未逾1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與較遠者相距未逾1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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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是斯時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其左側較近之行人相距未逾120公分,而與左側較遠之行人相距未逾200公分。
3、據上,足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如下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違規地點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3頁)為佐;
惟查:⑴依前揭警員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及與其所述相符而自監視器錄影連續擷取之畫面所示,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
復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甚至於目前許多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器而足以證明之情況下,仍以偽造、合成之影像、畫面而執為不實舉發之佐證;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所示,違規地點(廣州街152巷口)之前、後固係雙向各1車道,然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行人係由左往右行走於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之道路狀況並無歧異,是原告空言所指,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於汽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依斯時為夏季8月之傍晚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原告所稱因遭系爭車輛A、B柱擋住視線致未能查覺系爭車輛左側(即靠近駕駛座側)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實難採信,是原告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當屬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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