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6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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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8號
原 告 賀季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85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次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原條文第三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

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

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該條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參照)。

四、復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登記在李淑華名下,員警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李淑華為受舉發人予以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李淑華為受處分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有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賀季剛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縱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賀季剛與李淑華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李淑華受處分後有向實際行為人賀季剛求償之可能性,賀季剛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本件自應以李淑華為原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

依前開說明,賀季剛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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