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8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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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2號
原 告 許雷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2。

惟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張以欣」,有原處分2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既非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2,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濱江街(西往東)」,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1)、第AB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以其為駕駛人,向被告臨櫃辦理歸責,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申請。

其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開立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訴外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主張行為人、車牌、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的重要組成要件,也是舉發機關工作人員需要履行的標準作業流程,且貴院的行政訴訟起訴書範本也要求原告填寫確切的違規地點。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節錄:「…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

但本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僅登載濱江街(西往東),原告僅能依據舉發照片上記載的地點508濱江街(西往東)去識別違規地點,台北市濱江街是有門牌號碼並長達數公里的一般道路,若因舉發者便宜行事而不詳載違規地點,原告認為舉發機關工作人員有妨礙原告主張權力之嫌。

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試問如果原告填寫政府機關的文件時地址只有填寫《辛亥路段單號》,對應機關單位的承辦人員會接受?違規地點或測速位置並非國家機密不可披露,如果本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的修法用意是在教育用路人而非裁罰,用路人從一張資訊不完全的罰單能得到怎麼樣的教育呢?一定要等到用路人不服裁罰去申訴後,舉發機關才像擠牙膏似的慢慢披露,這非民主法治社會應有的態度,更別說是在浪費社會資源。

⒉如依據舉發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地址為濱江街362號與違規地點濱江街508號的直線距離,經GOOGLE MAP測量超過500公尺,本裁罰明顯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的規定。

而被告身為本案的仲裁單位,卻未對舉發員警執法的程序完整性提出質疑與審查,並引用舊法規給予原告裁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舉發員警只提供測速警告號誌的地點卻未書面提及實際測速或違規地點。

原告認為被告未在仲裁本案上盡維護原告權益之責任,僅依據舉發員警提供的不完整的證據及執法程序就給予原告不利的裁決與裁罰,因此原告申請法官勘驗證據及裁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0號車於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沿臺北市濱江街駛西往東行駛,未依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時速為93公里,超速43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在案。

⒉有關原告陳述不詳載違規地點一節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執勤地點在濱江街西往東方向,因位在松山機場旁道路,均為圍牆,故無門牌號碼可供記載。

雷達測速儀架設在編號72停車格內,且固定式「警52」告示牌面,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編號43停車格位右側路燈燈桿上方)。

而採證照片上違規地點打印508字樣,係入案代碼,非門牌號碼,併予敘明。

⒊另查該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1之違規地點記載為「濱江街(西往東)」,是否合法?㈡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2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臨櫃歸責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原處分1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51、53、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1之違規地點記載為「濱江街(西往東)」,係屬合法:⒈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一字不漏的記載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1之違規地點記載為「濱江街(西往東)」,就此,舉發機關函覆略以:「另查本案執勤地點在濱江街西往東方向(松山機場旁道路,均為圍牆,故無門牌號碼),雷達測速儀架設在編號72停車格內,且固定式『警52』告示牌面,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83公尺處之明顯位置(編號43停車格位右側路燈燈桿上方),前函所述設置牌面地點(濱江街362號旁)係誤植;

至採證照片上違規地點打印508字樣,係入案代碼,非門牌號碼,併予敘明」等語,有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543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88頁)。

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僅記載「濱江街(西往東)」,其僅能依據舉發照片上記載之「508濱江街」識別違規地點云云,惟由上開採證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附近無明確門牌號碼可供記載,而原告自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照片應足以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故此一記載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舉發機關員警以「濱江街(西往東)」作為舉發地點之依據,亦未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⒉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有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所示,記載地點為「508濱江街(西往東)」、速度為「93km/hr」、速限為「50km/hr」、主機編號為「00656」、合格證號為「J0GA0000000A」,器號、證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檢定單合格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93km/hr」,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⒊又經員警查證之結果函覆略以:「執勤地點在濱江街西往東方向(松山機場旁道路,均為圍牆,故無門牌號碼),雷達測速儀架設在編號72停車格內,且固定式『警52』告示牌面,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83公尺處之明顯位置(編號43停車格位右側路燈燈桿上方),前函所述設置牌面地點(濱江街362號旁)係誤植;

至採證照片上違規地點打印508字樣,係入案代碼,非門牌號碼,併予敘明」等語,業如前述,承辦員警已函覆表示508為入案代碼,非違規地點門牌號碼,且該「警52」告示牌面,係設置於編號43停車格右側路燈燈桿上方,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之位置即編號72停車格距離約183公尺。

由前開採證照片亦可以看出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足認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是原告主張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地址為濱江街362號,與違規地點濱江街508號之直線距離超過500公尺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內」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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