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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3號
原 告 蕭榮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4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4段266巷與承德路4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6月9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4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40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為「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教示。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亦無違反交通號誌之情形,係因蕭齡君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行穿越馬路,且其身影被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數輛機車所遮蔽,嗣蕭齡君於慢車道行走至中間車道,亦遭當時先後自蕭齡君經過之身旁數輛機車遮蔽,蕭齡君於閃避身邊車流後,忽然加快腳步欲穿越快車道,因蕭齡君係突然出現於車道上,致使原告對突發狀況猝不及防而肇事。
⒉承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蕭齡君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穿越道路所致,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基於信賴原則,實難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難辭其咎,被告裁決之處罰方式,亦應遵守比例原則。
查原告任職於餐廳擔任廚師助理,工作內容主要係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每日採購之食材。
稽此、原處分做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使原告無法駕駛汽車,恐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故原處分實已違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
⒋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沿臺北市承德路4段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當時號誌為直行右轉綠燈,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約1公尺,蕭齡君女士突然出現在原告所駕汽車正前方,致使原告煞車不及而撞擊蕭女士,亦即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看見蕭女士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尚與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有別,故原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即難謂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且肇事對造蕭君係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發生事故死亡,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6日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4段266巷與承德路4段處,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⑶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53-55、59、61、7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6日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4段266巷與承德路4段處,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片,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0-143頁):【1.1.--30秒開始CCA092143_00000000000000000.mkv (1)(畫面時間05:34:30-52)畫面時間05:34:30,可見一行人(下稱A 行人)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可見向前行駛之車輛皆陸續減速或閃避A 行人。
畫面時間05:34:41,一銀灰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系爭車輛前方或左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05:34:45,A 行人加快行走腳步,並接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且無減速跡象,畫面時間05:34:48,系爭車輛撞擊A 行人,A 行人遭撞擊後飛起倒地,系爭車輛隨後煞車,並停靠於道路邊。
2.2.--40秒開始CCA092143_00000000000000000.mkv (1)(畫面時間05:34:30-48)畫面時間05:34:29,可見A 行人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5:34:37,A 行人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駛來之車輛陸續減速或閃避A行人,畫面時間05:34:41,A 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畫面左上方,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5:34:45,A 行人加快行走腳步,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持續向畫面右方行駛,亦消失於畫面中。
3.43秒開始畫面上方CCA092143_00000000000000000.mkv (1)(畫面時間05:34:40-52)畫面時間05:34:46,可見畫面左上方A 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並接近A 行人,畫面時間05:34:48,系爭車輛撞擊A 行人,系爭車輛隨即停靠於路邊。
4.47秒碰撞畫面CCA092143_00000000000000000.mkv (1)(畫面時間05:34:48)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駛向畫面左方,並撞擊A行人,A 行人於空中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騰空飛起,呈拋物線狀態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亦消失於畫面中。
5.A車行車影像CCA092143_00000000000000000.MP4 (1)(畫面時間000000-00)畫面係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5:34:40,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A 行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約右側第二車道處,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44km/h。
畫面時間05:34:45,此時可見A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約左側第二車道處,並加快行走腳步,畫面可見前方橫向道路路牌為「承德路四段277 巷、承德路四段266巷」,且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51km/h。
(2)(畫面時間000000-00)畫面時間05:34:47,A 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最內側車道範圍,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行車速度為50km/h,此時可見直向道路路牌為「承德路四段」。
畫面時間05:34:48,系爭車輛車身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行車速度為50km/h,並撞擊A 行人,A 行人消失於畫面左方。
畫面時間05:34:52,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畫面可見行車速度由52km/h,逐漸減至39km/h、12km/h,畫面時間05:34:55,可見行車速度為0km/h。
6.A.MOV (1)(影片時間00:00:01-00:00:51)畫面可見一身著黑衣之男子( 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坐於路邊分隔島,並與員警開始以下對話。
員警:來,先生看一下我這邊齁,駕車前有沒有喝酒?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員警:有沒有飲用類似感冒糖漿之類的藥物?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員警:都沒有齁員警:昨天有喝酒嗎系爭車輛駕駛:沒有,也都沒有喝員警:不喝酒的,好,來幫我確認一下這是一個全新的吹嘴,沒有問題的話幫我打開,幫我拆封,粗的那頭的話幫我插進這邊系爭車輛駕駛:這樣子插進去嗎員警:對,粗的這頭幫我插進這邊系爭車輛駕駛:這樣就好了嗎員警:可以,嗯,來幫我持續向裡面吹氣,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可以了,這裡是0 毫克沒有喝酒,然後我會印出來請您簽名,來吹嘴拔掉。
(2)(影片時間00:00:46)酒測儀器畫面顯示「吹測模式0.00毫克/ 公升(BrAC)」。
】 ⒉觀之勘驗影像及卷附之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45-164頁)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臺北市承德路4段266巷與承德路4段路口,該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原告之前方道路並無任何缺陷或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物,且其他車輛皆有減速閃避或暫停以讓行人通過,可見當時並無其他視線阻礙之情事,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行經該路口,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即本件被害人蕭齡君先通過,貿然前行導致撞及被害人而致其死亡;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行車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發生交通事故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賴原則」當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故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必須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確實遵守,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仍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然查,原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害人先通過,且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再行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至明。
原告主張其依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處分之裁處合乎比例原則:原告另主張:原告任職於餐廳擔任廚師助理,工作內容主要係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每日採購之食材。
稽此、原處分做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使原告無法駕駛汽車,恐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故原處分實已違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據此,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而有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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