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9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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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8號
原 告 黃力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人行道,經民眾檢舉。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0時43分許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7月3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7月8日10時4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停人行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900元之罰鍰。

紅單上面違規照片並無記載時間及日期。

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不受3分鐘之限制。

人行道無人流才會停在人行道,道路只有2線道,停道路會嚴重影響車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8日10時43分許,在系爭路段前人行道停車,經民眾檢舉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審核後認定違規案址為車輛禁停區域,已嚴重妨礙行人通行,違規屬實,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

⒉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停放方式無影響交通等語,經查公路監理系統系爭車輛行為時為原告所有,車籍資料車種為營業小客車,復再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實停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本案違規屬實,另據原告陳稱並無妨礙交通,純屬個人主觀認知,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停車本應遵道交條例,而非違法停放車輛在先,事後再以個人主觀認知合理化違規行為。

⒊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110年4月7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2月7日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等類案(併排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

爰此,本案原告車輛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⒋綜上所述,人行道非供車輛停放乃至明之理,有法可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1763號函、113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0788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舉發通知單及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影片並未標註日期。

可看見系爭路段為黃色網格線、2線車道、黃色網格線,畫面右側為人行道且人行道之左側緣石劃有紅線。

同時可看見人行道上停放2台計程車並打開後車廂。

其中1台為系爭車輛,其左側前輪壓在人行道左側緣石之紅線上,且2台車輛為熄火靜止狀態,其周圍未見駕駛及兒童,僅有1位婦女經過。

影片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且影像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7月18日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

又檢舉人於檢舉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

經本院命被告陳報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0788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函復略以:經檢視舉發影片未有日期紀錄,違規人行為時間及民眾檢舉日期在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依據,係依檢舉人於交通違規檢舉專區中所陳述之日期等語。

故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判斷本件行為時,僅以檢舉人於檢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

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

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舉發。

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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