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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0號
原 告 張甲馴
送達代收人 黃素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C086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素貞(下稱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8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臺28線1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86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經原告填具歸責申請書後,被告乃依據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C086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非固定測速照相勤務相關執法程序及依據第二項…標準作業程序…」(一)勤務規劃及勤前整備…3.執勤車輛須經單位主管(官)核准後始可實施,「非巡邏車」之車輛執勤以日間實施為原則,不得徵用民車實施,車輛本體須有警察局明顯專用識別字樣或圖徽等標識以資證明。
是本件非合法取締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卷查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18日8時50分許,行駛高雄市田寮區臺28線17公里處,以時速73公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違規屬實,復經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另查,舉發機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本案,復於測照點東側路段設有固定式告示牌面,經舉發機關實測告示牌至違規地點距離為165.3公尺,符合上開規定。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員警取締測速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復按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下同)第49頁、73至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第51至57頁)、汽車車籍查詢(第60頁)、被告機關110年9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6240號函(第61頁)、110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5238號函(第63至65頁)、112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8269號函(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272538900號函(第69至70頁)、違規採證照片(第7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77頁)、110年8月18日舉發機關田寮分駐所、蛙潭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第79頁)、被告機關112年9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8675號函(第87至88頁)、原告臨櫃歸責申請書(第89至9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91至93頁)、違規歷史查詢報表(第95至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第9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第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遭測速取締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情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執行非固定測速照相勤務,未事先經單位主管(官)核準後實施,且未依相關執法程序執行等語。
然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擺放在高雄市田寮區臺28線17公里處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165.3公尺,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272538900號函在卷可佐(第69至70頁)。
另本件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核准後 ,規劃由所屬田寮分駐所、蛙潭派出所分配勤務執行,此亦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0947800號函附110年8月18日舉發機關勤務規劃審核表、田寮分駐所、蛙潭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足見本件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查無不符法定程序之處。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程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使用非巡邏車,程序違法等情,然除原告片面主張外,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是尚難遽認舉發機關執行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查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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