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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寶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同法第105條第1項有明文。
當事人為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聲明稱:「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將新竹區監理站列為被告,且列周景朗為被告之代表人,惟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QB40226號裁決書,其並未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代表人:吳季娟(所長)」等語,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本院再於113年2月2日以院東審九股112交2108字第1131001156號函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內容,該函亦於113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故本件有誤列被告機關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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