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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9號
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韋戎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1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陳韋戎 未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黃正琪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遂予以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查獲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且為10年內第2次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當場製單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936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自113年2月2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原告不服,主張酒測儀器之誤差值約正負0.02mg/L,其酒測值0.15mg/L扣除誤差後應不構成違規,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酒測儀器經檢定合格,測得原告酒測值0.15mg/L,依法裁罰應無違誤,且原告為累犯,屬不可勸導範圍,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上,均有卷內資料可稽)。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未見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有何不法之處,原告亦未爭執程序合法性。
又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測合格(本院卷第99頁),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本院卷第107頁),已超過規定標準。
依檢測法規,合格之酒測儀器雖容許部分誤差值,但亦非每次檢測均會有誤差,既然係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儀器測量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在無證據證明該次測量酒測儀器存有誤差值之情形下,仍應以酒測儀器之測量值為準,原告主張應扣除誤差值,並不可採。
又原告前於108年9月23日亦有酒駕違規,此有原告交通違規歷史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9頁),勘認原告確實有於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
又雖然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員警當場舉發時已表示原告係累犯,且無駕照,仍裁量予以舉發(本院卷第131頁),而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僅予勸導,並無裁量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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