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1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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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0號
原 告 吳月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552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戴志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公里路段時,經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以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2年8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55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戴志宇)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6日前,並於112年8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戴志宇於112年9月23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表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並陳述不服舉發。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誤繕為「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55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當時係身著黑色之上衣,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Mercedes-Benz廠牌所製造之GLC Coupe車型,而此車型所配置之安全帶顏色係純黑色,故雖原告確有繫上安全帶,但在該上衣與安全帶之顏色皆為黑色之情形下,長條帶狀之黑色安全帶其形體完全融入黑色範圍大上許多之黑色上衣,以致無法於舉發照片內清楚辨識黑色安全帶之形貌及位置,實屬事理之必然!此揆諸原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之形體亦融入身體後方其黑色範圍較大之駕駛座椅背,以及駕駛座椅背之形體亦完全融入其附近之昏黑車內空間(Mercedes-Benz廠牌於該GLC Coupe車型所配置之座椅為黑色),而致全然不能辨別原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其肩線之位置與形狀,及駕駛座椅背之形狀一節,益足明證! 2、再者,原告係在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如舉發照片所示,其自東方投射而來之陽光至多僅能照射系爭車輛內之右前座與右後座,並未能照射其為車頂及車身所遮蔽之駕駛座(於左前)與左後座,職是,在缺乏陽光照射而光線極為不足之狀況下,更加無法由車外透過車窗辨別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內,其黑色範圍較大之黑色上衣上,以及原告之左肩上方之昏黑車內空間中之長條帶狀黑色安全帶。

然而,並不能以無法或難以辨別、辨識黑色安全帶之形體或位置,即任意且草率推斷原告未繫安全帶,否則,無異於侵害憲法第22條所定人民之自由權利,迫使人民於駕駛車輛時不可穿著深色衣物,以避免必須費神且耗時就警察機關輕率所為之未繫安全帶舉發,提出申訴 。

遑論若凝神諦視舉發照片,隱約可見原告之左肩前方似有長條帶狀之物體! 3、抑有進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對於駕車未繫妥安全帶之情況有設置警示之音聲,駕車或乘車之人在系爭車輛行駛時如未繫妥安全帶,系爭車輛會持續於車內發出警示音聲,迨駕車與乘車之人皆繫妥安全帶後,始停止該警示聲,準此,咸信應無人可忍受此持續發出之警示音聲,原告又焉能忍受該持續發出之警示音聲而固執不願繫上安全帶! 4、此外,眾所周知,汽車之安全帶具有平滑之表面,是以,系爭車輛其右前座之純黑色安全帶於經由東方投射而來之陽光照射後,該黑色之平滑表面即會產生暫時性之灰色反光,係一物理現象,此即系爭車輛其右前座之純黑色安全帶在舉發照片內係呈現灰色之原因。

而證諸舉發照片內顯示系爭車輛之黑色右前座椅、右後座椅、中控台上表面以及方向盤於受陽光照射後,亦皆呈現為灰色之狀況,尤明其因受陽光照射以致暫時性呈現為其他色彩之物理現象,誠屬真實不虛。

5、從而,可見顯不能以無法或難以在原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上及原告之左肩上方之昏黑車內空間中辨別、辨識黑色安全帶之形體或位置,抑或右前座之純黑色安全帶在舉發照片內係呈現為灰色,但未見原告之左肩前方與上方有呈現灰色之長條帶狀物體為由,即貿然推認原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

6、茲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訴時,有將前揭「長條帶狀之黑色安全帶其形體會完全融入黑色上衣」、「缺乏陽光照射而光線不足之狀況下,更加無法由車外透過車窗辨別駕駛座內之黑色上衣上之長條帶狀黑色安全帶」、「未繫上安全帶時,系爭車輛會持續於車內發出警示音聲,原告不可能願意忍受該警示音聲而固執不繫上安全帶」,以及「右前座之純黑色安全帶會呈現為灰色,係因受其自東方投射而來之陽光照射後所產生之暫時性灰色反光,為一物理現象」等論證及事證,予以明述,詎被告乃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對於該等論證及事證竟皆恝置不論,置若罔聞,徒以「旨揭車輛前座乘客即使身穿深色衣服,仍可清楚看到前座乘客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未發現旨揭車輛駕駛胸前有安全帶斜置,故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稽」等似是而非之論述,即輕率推斷原告未繫上安全帶,其於事實之認定有明顯違誤,灼然至明!矧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不思採用其可更加清晰辨識影像之照相儀器,以減縮違規與否之爭議,而係使用清晰程度不足之影像作為舉發之依據,尤應受訾議。

7、綜上,已明被告所為之認定,無可供採,而被告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所以漠視及無視原告所提出之論證及事證,想必應係認為鮮有駕駛人會耗費時日與金錢而就僅僅3,000元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故含混指摘有違規情事即可,無須審慎於事實之查證及考究,斯等行政傲慢,自難令人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0月6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2號函復:…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2年8月9日8時4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說明如下:(一)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不能作為阻卻違規之理由,故本大隊尚無法據以憑辦,合先敘明。

(二)另經重新審視本案採證照片,旨揭車輛駕駛如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則左肩及胸前會有明顯安全帶樣式,惟從採證照片中,本大隊發現旨揭車輛前座乘客即使身穿深色衣服,仍可清楚看到前座乘客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

本大隊尚未發現旨揭車輛駕駛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故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2、本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9日以國道警六主字第1120020825號函復:…四、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陳述,說明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車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車上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除有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之例外不能繫安全帶之情況外,駕駛人及車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不因駕駛人及車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車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二)另經重新審視本案採證照片,該車駕駛如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則左肩及胸前會有明顯安全帶樣式,從採證照片中僅發現該車前座乘客身穿深色衣服仍可清楚看到前座乘客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

惟尚未發現該車駕駛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故該車行駛前述路段,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三)另有關原告提及未繫安全帶會有提示音,經查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例如:將肩部安全帶繫在腋下或將肩部安全帶置於背後),此時該車亦不會發出提示音,故有無提示音與該車駕駛是否正確繫安全帶並無關聯性。

(四)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將安全帶放在身後,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本大隊依法舉發違規並無爭議,且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上述規定,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

3、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及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

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及乘客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本件依舉發員警於置高點往下拍攝系爭車輛車內狀況於行駛中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乘客上半身身著深色衣物,乘客右臂上端以上(右肩部位)有明顯黑色安全帶繫掛痕跡,惟原告左手臂上端以上(左邊部位)未有明顯黑色安全帶繫掛痕跡,原告主張,實難憑認。

4、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僅因身著黑色上衣,系爭車輛所配置之安全帶亦為黑色,且陽光自右側照射,駕駛座因光線不足,致採證照片中無法辨識安全帶之形貌及位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91頁、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2號函〈含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國道警六主字第1120020825號函〈含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及採證照片檔案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僅因身著黑色上衣,系爭車輛所配置之安全帶亦為黑色,且陽光自右側照射,駕駛座因光線不足,致採證照片中無法辨識安全帶之形貌及位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 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

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3、經查:⑴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依採證照片所示,於駕駛人胸前未發現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而前座乘客胸前則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乃執為認定之依據,此觀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2號函影本及113年1月9日國道警六主字第1120020825號函影本可明。

⑵然就上開認定依據,業據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且依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安全帶及座椅之顏色均係「黑色」,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足見:「①斯時陽光係向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射,故副駕駛座乘客之右側因陽光照射而清晰,而安全帶由拉出點至該乘客右胸口部分,因受陽光照射而呈現灰色,至於由右胸口往下斜之安全帶部分則位在該乘客所著淺色衣服上而呈現原來之黑色,但其左側(含左肩)則因未受陽光照射而呈現黑色,且無法辨識其左肩之線條。

②駕駛座因陽光照射之角度,僅見駕駛人之右手握方向盤部位、方向盤之上部及原告左手肘以下(即左小臂)因受陽光照射而清晰,且因所著圓領T恤之1小圈白色圓領而清晰可辨,除此之外,原告左手肘以上及左側則均呈現黑色,且無法辨識原告左、右肩之線條。」



⑶據上,且衡諸該安全帶之寬度,是其若由駕駛座安全帶之拉出點而往右下斜,確實可能經過陽光未照射處(即駕駛人所著圓領T恤之1小圈白色圓領與原告左手肘以上位置),且因與其所著深色衣服顏色相近而無法辨識出所繫之安全帶,是原告以其斯時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僅因身著黑色上衣,系爭車輛所配置之安全帶亦為黑色,且陽光照射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駕駛座因光線不足,致採證照片中無法辨識安全帶之形貌及位置,即非無據;

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4、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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