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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顯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10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10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2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宜安路(下稱本案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CHNE10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於112年11月7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申訴2次當中提供照片與車上錄影佐證交付裁決所,影片行人距離車子距離約距3公尺,但裁決所判決為相信警方專業判斷,未參考影片還原真實情況,並非員警認定未禮讓行人一事。
原告覺得是角度問題。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4處,可見本案路口行人仍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前行走正準備進入下一個路口,然原告行經中和區安平路右轉宜安路時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致使行人須等待原告通過後始得過馬路,原告右轉宜安路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況且此時行人之行向已為綠燈,於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18,依上揭影像可見原告應知悉行人之行向已為綠燈,應先禮讓行人通過就本案行人於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然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逕直向前行駛(於00:00:03處)亦可見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1公尺,此距離不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定之3公尺,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⒉次查,員警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行向示意圖可觀之「警方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該車違規過程,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行人可通行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該車強行從距離不到1公尺前方駛過」及行向示意圖所標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上開規定強行右轉經過行人穿越道,並且距離行人不到1公尺,易造成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時有人身安全之疑慮;
觀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因本案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主張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不足三道枕木紋,依據是員警之申訴理由查詢表。
如果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三道枕木紋即不應舉發。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40426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行向示意圖、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距離行人未滿一個車道寬而未禮讓行人之情形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與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⑴檔名:蒐證影像檔部分:畫面時間12:42:29時影片開始,可看見員警直行於安平路,於畫面時間12:42:33時見系爭車輛綠燈自安平路右轉宜安路即員警對向,且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右轉時正有行人穿越馬路,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或煞車禮讓行人先行,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接續穿越馬路,但畫面中因拍攝距離較遠且角度傾斜,無法看出系爭車輛穿越時與行人距離多遠,員警於畫面時間12:42:44時左轉宜安路。
⑵檔名:VID_025_1_1(2)部分:畫面時間2019/10/1 00:01:24時影片開始,可看見前方號誌為綠燈,並可看見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機車欲右轉,右側劃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穿越馬路(畫面時間2019/10/1 00:01:30),系爭車輛待前方機車右轉後,接續右轉,且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2019/10/1 00:01:34),系爭車輛當時與行人距離超過三道枕木紋,系爭車輛未有減速及煞車動作,先行穿越。
比對系爭車輛右轉後所見對向車道停放之汽車與機車,與舉發影像相同,兩者應為同一時間之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至第99頁)。
⒉上開原告所提「檔名:VID_025_1_1(2)」檔案,雖畫面時間日期與舉發影像時間日期不符,但經比對系爭車輛右轉後所見對向車道停放之汽車與機車與員警舉發影片均屬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以確認原告所提檔案為員警舉發時間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合先敘明。
⒊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本件依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已經明顯顯示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尚超過三道枕木紋,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與勘驗筆錄擷圖6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故本件原告在本案路口右轉而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距離行人之距離尚超過三道枕木紋,而有保持超過1車道寬之距離,應堪認定,故原告客觀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主觀上自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可言。
⒋又被告雖抗辯稱依員警填載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可證原告當時距離民眾不足1公尺等語,然查該查詢表性質上為員警之陳述,而依員警舉發影像顯示事發時員警距離該行人穿越道仍有一定距離,且角度傾斜,自舉發影像角度並無法辨識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可見當時員警所在位置事實上難以確實判斷原告與行人間之距離。
且參考上開原告所提影像,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尚超過三道枕木紋,而有保持超過1車道寬之距離,已如前述,故上開查詢表所載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員警或因其所在位置角度與距離導致其對於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判斷有失,其陳述既與客觀影像呈現結果不符,自難採憑。
故被告上開答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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