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4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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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2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10l號前(往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感應器(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機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

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23頁,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實地在系爭路段勘查,並無「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即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系爭標誌),且最近警告標誌亦超過300公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時,由非固定測速照相機拍攝,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71公里/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時,已超速21公里,故逕行舉發。

取締地點前方設有固定式系爭標誌警示牌面,牌面至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122公尺,符合100∼300公尺內取締之規定。

另參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左側」確實設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處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者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61 頁)、舉發機關112 年10 月23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7581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12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2924號函(見本院卷第69-70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GOOGLE測量距離圖(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標誌至取締超速位置距離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查原告經舉發地點前122公尺處,設置有系爭標誌,此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及系爭標誌至取締超速位置距離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該取締執法路段已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誤。

且上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122公尺處之路旁,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可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並且均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故上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仍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又原告雖提出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用以證明系爭路段並無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並無註記實際拍攝舉發地點之日期及時間,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系爭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已註明拍攝日期時間為「2023.09.07 22:21」,堪認舉發當日原告經舉發之前確有設置系爭標誌無誤,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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