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承彣
田智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
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2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分別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上訴人係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上訴,且漏未記載原告田智娟為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書狀為「上訴狀」,以及當事人包含上訴人田智娟,並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