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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51號
原 告 張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C339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09月0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5號南向54公里處(蘇澳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39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7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C3395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8日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後才上路,照片中明顯有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痕通過,因安全帶色為灰色,本人身高183公分,駕駛車輛時,身體直坐往前方直視,才不會造成視線無法看到前方車況,故安全帶左上肩後方拉出處為身體所擋,但相當清楚顯示安全帶有拉出,有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痕通過身體之痕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案係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9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之。
本案移至被告,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814號函(本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函文)說明第三點內容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胸前明顯無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痕通過,將安全帶置於腋下或背後仍屬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惟經本院再次檢視系爭函文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左側肩膀上方斜往右下腹部之位置疑有一灰色條狀物,且該灰色條狀物致駕駛人上衣自左上肩起斜至右下腹部之位置,產生一外觀整齊之條狀斜痕及陰影無誤。
衡以前開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照片解析度不高,駕駛人左側肩膀上方斜往右下腹部位置之安全帶,可能因反光或曝光致照片未能完整呈現安全帶之顏色及外觀,然駕駛人左側肩膀往右下腹部之位置確有隱約可見之灰色條狀物及條狀斜痕與陰影,該灰色條狀物的確有可能為安全帶,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舉發員警對此極有可能產生誤認。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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