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A車與B車於南京東路左轉東興路時,B車在前一直行駛於最內
- ㈡、舉發機關之初步研判表有疑義,其上記載訴外人在多車道右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並檢視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31分21秒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跨越雙白線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
-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
- ㈣、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條文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㈤、原告主張當時其旁邊B車,打算右轉行駛,導致A車為閃避B車
- ㈥、至原告主張B車之逼車,此部分屬於B車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經
- 六、綜上所述,A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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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3號
原 告 林世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T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T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3月19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駕駛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ZWT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1日)前。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2年11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A車與B車於南京東路左轉東興路時,B車在前一直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在接近八德路時,A車由內二車道前進與B車並行,於快到市民大道時,B車一直往右偏駛,並欲右轉,A車為閃避B車,隨後便往右偏離,當時原告欲直行,此時B車逕行右轉,A車閃避不及遭B車擦撞,B車有逼車之嫌。
㈡、舉發機關之初步研判表有疑義,其上記載訴外人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如此記載似認訴外人並未違規。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並檢視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31分21秒至0時31分26秒 ,A車沿臺北市東興路北往南跨越第2車道與第3車道行駛,接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行駛至肇事處,左前車身與同向行駛第2車道右轉市民大道5段之B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再檢視A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未有閃避B車之陳述。
又違規案址標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均符法規,A車確實越過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1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第2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跨越雙白線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函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13張、採證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45至46、50、53、63、67、69、89、91、93至94、96至97、105至107、123至13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8頁勘驗筆錄):1、就行車記錄器、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原告於進入事發入口前有跨越雙白線。
2、就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名:VTS_01_1.VOB),原告所指之車輛為黑色,於進入入口前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該黑色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轉彎時系爭車輛與黑色車輛同時右轉。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所載。
4、另有兩個檔案為員警於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密錄器畫面,與本件行車動態無關。
㈣、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條文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變換車道。
就截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告行駛時,系爭車輛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是以,系爭車輛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原告主張當時其旁邊B車,打算右轉行駛,導致A車為閃避B車偏移,進而為本件之違規等語:1、本件於進入本件車禍路口前之前一路口,在此之時,原告業已變換車道行車並跨越雙白實線,而其所稱B車欲轉彎之情形,發生在進入本件車禍路口前之情形,是原告於進入車禍路口之前一路口,業已該當本件之違規行為,而B車後續之往外行駛使A車外偏,不影響其違規行為。
2、原告之主張雖可成立,然A車之違規行為在B車欲往外轉前業已發生,原告以後發生之事實,合理化其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B車之逼車,此部分屬於B車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經舉發機關舉發與被告裁決之問題,並不影響A車之違章行為。
六、綜上所述,A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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