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9號
原告張琬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C90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民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行經○○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CAVC90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C90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行經斑馬線前,因道路不寬,行徑速度慢,且路口有車輛違停,完全遮住了行人,是通過斑馬線時完全沒看到有行人,並非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違規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受系爭車輛阻礙而暫停,行人望向原告車輛,且目視原告先通過後再繼續前行,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行,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符合取締認定基準,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以上6,000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同】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31至32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07124號函(第39頁)、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第41至42頁)、採證照片(第43至45頁)、被告112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20834號函(第47至4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53至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第59至63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2604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車身距離行人不及3條枕木紋寬度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因路口有車輛違停,通過斑馬線時沒看到有行人,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第43至45頁),畫面顯示時間16:40:0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市○○區○○路00號前路口,車輛前懸已通過停止線,行人已步出至第2個枕木紋標線上,在路旁暫停車輛外,觀察注意來車,系爭車輛與行人尚距離有1輛車長度以上之距離,駕駛座視角顯可見行人正準備經過斑馬線。畫面顯示時間16:40:10,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逕行通過斑馬線,通過斑馬線之際,其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未見原告系爭輛有減速停讓行人情形。核與前開現場目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於112年7月5日16時許,於○○區○○路00號前,見一婦人站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馬路,此時一輛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上述地點,未停讓行人即通過路口,且車身與行人距離亦不足三格枕木紋,故上前攔查該車…」等語(第69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況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縱有違規停車之車輛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路口監視器應用於犯罪偵查,不應作為交通違規證據,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疑慮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本件經查,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因過程中原告亦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並非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與原告指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偵防刑事犯罪目的而設之監視器,得否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之爭議,尚屬有間;況員警就該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亦無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慈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