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9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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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98號
原 告 劉智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CU3008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CU3008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7日18點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7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12年7月31日製單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7號前為無號誌燈之行人穿越道,而公車站牌之停等區則於中正路265號前,本件事發時原告正要進入該站牌靠右停等,發現前車遲遲不動,遂向左切出繞過此車,此時要注意左後方來車、公車站有無人要搭車、下車,當注意到行人穿越道有人要通過時,若緊急煞車,對原告車上之乘客有一定之危險,故原告不得已選擇與行人保持一定之距離慢慢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檢舉影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中正路並觀察中正路往南方向來車,然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右往公車站停靠,與行人相距約兩條白色枕木紋寬及1個半間隔,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距離,而搶先通過,顯然未保障行人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

且系爭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難認原告有不能察覺行人之理。

故原告違規行為甚明,其主張應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汽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本件經審酌採證資料,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08451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53至54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至93頁):【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8:15:28畫面中可見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一男一女(下稱行人A、B)站立於右側數來第二個枕木紋處。

18:15:30秒至18:15:33秒,一輛公車(即系爭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系爭車輛未減速或停等即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不到2組枕木紋之距離。

18:15:34秒,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往前方右側之站牌停靠,此時行人A、B往右側數來第三個枕木紋處前進,通過行人穿越道。

18:15:35至18:15:40秒,行人A、B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

18:15:41至18:15:43秒,行人A、B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密錄器車輛起步向前行駛。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在與距離行人行進方向未達1個車道寬之情況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並往站牌停靠,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方才穿越行人穿越道等節,核與前開舉發機關回函所述情節相符,已足認定。

原告徒以前詞置辯,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一致,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實難認原告主張當注意到行人穿越道有人要通過時,若緊急煞車反會對車上乘客造成危險云云為可採,故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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