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自照片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是
- (二)當時係因車上載有3歲小孩尿急,因塞車已安撫10多分鐘
-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 (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開放路肩類型1:開放
- (三)原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係民
- (四)原告主張係因車上載有3歲小孩尿急云云,不符合行政罰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揆諸上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
- (三)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列印照片,系爭車輛於檔
- (四)至原告主張係因車上載有3歲小孩尿急,不得已而為上開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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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03號
原 告 陳鴻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5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53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31公里處(下稱上開路段)時,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橫跨路面邊緣行駛至路肩範圍),經民眾檢具影像向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2年8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35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送達原告。
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於112年10月24日依前開查證結果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8日親至被告裁罰櫃台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當場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5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自照片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是在有虛線時才切出下交流道,非故意使用路肩。
(二)當時係因車上載有3歲小孩尿急,因塞車已安撫10多分鐘,硬撐至交流道口,為特殊緊急狀況,始見虛線才打燈切出車道。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7條之1、同條例第63條第1、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
(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開放路肩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使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三)原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橫跨路面邊緣行駛至路肩範圍,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四)原告主張係因車上載有3歲小孩尿急云云,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不予處罰之要件。
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且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揆諸上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之認定。
(三)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列印照片,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2023/08/06 18:53:01,原行駛於上開路段;
於檔案時間2023/08/06 18:53:06、18:53:07,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隨即向右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切入路肩(系爭車輛右側大半車身及輪胎均已在路肩)等情,有上開檢舉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係因車上載有3歲小孩尿急,不得已而為上開駕駛行為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6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緊急事故救援等開放路肩使用之目的範圍,尚難據此免除行政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2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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