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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1號
原 告 江欣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3、67頁),於112年11月1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停放車輛地點為巷內,無紅線標示,亦無妨礙交通,且員警沒有開告發單,原告不知違規之情況下遭連續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查採證影像,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除影響通行車輛駕駛人之視野,且車輛占據車道約3分之1,造成該處車輛遭壓縮通行空間與對向車輛交織通行之危害(該處雙向單車道通行),顯屬重大違規。
本件違規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非以紅線有無畫設為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查原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11058、1124311070號函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69至73頁)。
觀諸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86巷與北新路69巷交岔路口,該處雖未劃設紅線,但有繪製白色停止標線且設有「停」字標字,表示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停字標字之中山北路1段186巷為支線道,原告車輛在停止線正後方,自停止標線起算,顯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本院卷第51、55頁)。
原告前於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13日,均在淡水區中正北路1段186巷22號,因違規停車遭舉發等情,有基本資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舉發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55601、CT2962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取締違規停車時不在場,員警未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置於駕駛座前雨刷下,致遭連續舉發等語,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惟查: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前揭逕行舉發標示單,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掣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甚明,本件員警雖未當場開立舉發標示單通知原告違規行為,有本院113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嗣已寄發舉發通知單以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序,有基本資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舉發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12474、CT3014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主張員警未開立舉發標示單,影響其權益,而違法定程序等語,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卷證頁碼 1 112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3012474號 112年8月14日18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13頁 2 112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3014199號 112年8月15日0時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本案罰鍰已於112年11月01日繳納完成。
本院卷第11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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