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4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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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5號
原 告 蔡哲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IA178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IA178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6日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5.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國三高速公路匯入國五高速公路之匝道前往宜蘭方向,依序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並於國三南向15公里處開始嘗試駛出主線車道切入輔助車道,但因輔助車道車流量大,車距小,而不敢貿然變換車道,繼續慢速行駛,等待適當之時機,直至行經系爭地點時,判斷有足夠之安全車距,而依規定變換車道,檢舉影像並無前因後果且無直接畫面證明就推測判斷原告有違規行為,實有不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光碟可佐,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輔助車道車流量大,至判斷有足夠的車距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語。

惟查,依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06:17:20,可見於國道三號北向約15.7公里處減速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畫面時間06:17:45~49,前方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流緩速前行,系爭車輛行駛外側主線車道,快速超越減速車道數部車輛後減速,並向右插入連貫車陣之汽車中間。

從交通管制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惟在個人駕駛人之立場上,為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他駕駛人之反應,應為「為什麼他不排隊?」,縱因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車輛勢必減速慢行,然若無安全間隙可供系爭車輛駛入或無他車禮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其是否得停等至有足夠空間始循隙變換車道?倘每位駕駛人均得以執此作為任意插入連貫車陣依據,則高速公路勢必成為大型停車場,高速公路之交通安全及順暢,如何予以維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上開規範目的乃因駕駛人在主線車道上伺機切入連貫車陣中之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而加以禁止。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010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採證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可知,減速車道往出口匝道之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流量大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主線車道超越減速車道數部車輛後,向右插入連貫車陣之汽車中間,堪認原告所為確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當時輔助車道車流量大,其判斷有足夠車距才依規定變換車道,檢舉影像並無前因後果且無直接畫面證明就推測其有違規行為,實有不妥等語,顯與上開截圖照片不符,不足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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