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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9號
原 告 張仕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818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12年11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81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26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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