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7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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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圳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29841號、第48-CP3029410號及第48-CP3030287號等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環河路與環河西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分別有「紅燈左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三違規屬實,遂於112年8月4日,就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29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

就中者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29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2);

就後者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30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3),分別逕行舉發,之後均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三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上開三違規屬實,復於112年10月27日依原告申請及前開查證結果,就上開三違規分別依前述規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就前者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3029841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中者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302941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後者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3030287號裁決書(下稱處分3,以下與處分1、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當時夏天,天氣炎熱,眼睛面對太陽逆光強光照射有10分鐘之久,引發頭暈眼花暈眩,因而身體不適,需找地方歇著,而右邊都是太陽,故在不妨礙交通情況與未妨礙後面騎車人士情形下,騎到左邊不到2公尺處之浮洲橋下喘息及喝水,等到綠燈亮起時,才繼續騎車直走到底往左轉。

然不解情況之檢舉魔人,用最高嚴格及道德標準來檢舉原告。

若警察看到原告臉色發白,瞭解情況,不會對原告開單,很多檢舉無法替代警察專業能力,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只要能舉證真是身體不適而不得不停下來,確實可以免罰。

又原告每天經過浮洲橋下,看過雨天時也是很多人躲在橋下那裡避雨和穿雨衣;

另選舉投票期間,橋下也是停滿民眾機車、警用機車及公所貨車(包含下貨),那樣情況難道可以被檢舉嗎?原告被開3張單,覺得不公平,原告停在槽化線有錯,但並沒有闖紅燈,也沒有左轉到路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檢舉違規影片內容,原告無視系爭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銜接路口續行,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釋闖紅燈定義,自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分1,洵屬有據;

原告闖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所駕該車向左轉彎,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左轉彎行為無誤,依法於轉彎期間應使用左側方向燈,惟該車於轉彎期間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自屬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分2,洵堪認定;

原告於左轉彎時,可見系爭路口左側劃有槽化線,依法不得跨越行駛,然原告於左轉彎後行駛於槽化線上,顯已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自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分3,洵屬有據。

又上開違規,違反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立法及處罰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同,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若原告身體不適,即應減速並找適當處所暫停休息,而非以違規方式在橋下躲避陽光,是其執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所執前揭主張無非係其單方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外,其餘舉發及裁處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5頁;

本院113年3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17-119頁),復有經適當遮隱個資之檢舉資料(本院卷第93-98頁)、舉發單1(本院卷第49頁)、舉發單2(本院卷第51頁)、舉發單3(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69-70頁)、舉發機關復函(本院卷第73頁)、違規檢舉影片擷取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處分1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處分2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處分3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第1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4.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除規範處罰鍰部分為何外,亦規範記違規點數3點;

就違反同條例第42條規定除規範罰鍰部分為何外,亦規範記違規點數1點。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5.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亦無不合。

(三)經查: 1.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採證光碟內檢舉違規影片進行勘驗,並引用與本件違規相關之影片時點17:10:11秒起至16秒止共6秒,每秒擷取5張截圖照片作為勘驗結果並為附件(本院卷第118、121-201頁),依此等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可見原告駕車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之前,該路口斯時就原告駕車行進路段之號誌確已顯示為紅燈之狀態,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前方已有3輛機車正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原告駕車行駛至與該3輛機車平行時卻未停等紅燈,反而逕行闖越該路口停止線後,向左轉向繼續行駛,此際並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亦未以手勢做任何示意,直至行駛至該路口左側槽化線之中,始行煞停。

是觀諸原告駕車闖越該路口停止線後再煞停於槽化線中之行駛路段,確有經過部分槽化線,而該部分槽化線又係與相鄰的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約略平行,行人若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而欲通過該路口時,勢必須經過該部分槽化線始能順利通行,則依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內容,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系爭路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而行駛至足以妨害行人通行之路段始行煞停,應視同闖紅燈,自該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再者,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舉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皆有應用之方向燈光或駕駛人手勢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使用,此因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駕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呈現向左轉向繼續行駛之行為,縱其後係行駛至該路口左側槽化線之中為煞停,然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告就此等情形仍應皆有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之使用,惟其均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就此自該當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復以原告駕車其後行駛至該路口左側槽化線之中煞停之行為,確屬違反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此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停在槽化線有錯(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就此亦該當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此外,原告駕車違反之上開三違規,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據此,應認上開三違規當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

是原告主張:原告被開3張單,覺得不公平,原告停在槽化線有錯,但並沒有闖紅燈,也沒有左轉到路口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而為爭執。

然: ⑴依前開附件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1-201頁)所示,原告駕車行進路段於事發當時之陽光固屬逆光刺眼,然該行進道路及周遭行車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任何壅塞或昏暗不明等情形,其他用路人車輛亦均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或停等紅燈中,自可期待該時原告駕車亦能以合於道路交通規範之駕駛行為行進及停等紅燈,原告雖主張其因氣候炎熱及陽光逆光強烈引發頭暈眼花暈眩與身體不適,若警察看到其臉色發白,瞭解情況,不會對其開單云云,惟就其所稱引發頭暈眼花暈眩與身體不適、警察看到其臉色發白瞭解情況不會開單等節,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其有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況縱令原告所陳此節非虛,然依前開附件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駕車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之前,顯有相當充裕時間及右邊路段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休息等適法方式為之,乃原告捨此不為,卻仍以行駛至系爭路口處闖紅燈、轉向(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禁止跨越槽化線等駕駛行為而為違規,自亦無從逕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其每天經過浮洲橋下,看過雨天時也是很多人躲在橋下那裡避雨和穿雨衣;

另選舉投票期間,橋下也是停滿民眾機車、警用機車及公所貨車(包含下貨),那樣情況難道可以被檢舉云云,然此亦僅為其空言主張,也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相佐,自難憑信。

況果有此情,也與本件違規無涉,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亦無從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3.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駛不得闖紅燈,轉向(彎)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以相關手勢示意,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闖紅燈、轉向(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禁止跨越槽化線之三違規行為,分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等違反,依前述規定分別作成處分1、2、3,經核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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