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慢速行經路口,要左轉經過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於112
- (三)再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a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 (二)經查,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檔案
- (三)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 (四)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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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9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TF20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CTF20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CTF2019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慢速行經路口,要左轉經過斑馬線時,並無見到任何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在伊駕車轉過去後,員警就過來開單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至四維路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左轉時,適逢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理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惟原告車輛當下卻逕自搶先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左轉,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即不到3個枕木紋寬度及相互間隔距離,自行人面前左轉四維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適逢原舉發機關勤務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將原告攔停及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尚無違誤。
(三)再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avi)並參照影像截圖,影片時間14:48:30,系爭車輛開始左轉,此時牽引自行車之行人已行走於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上;
影片時間14:48:31,系爭車輛行駛至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未停車讓行人優先通行,與牽引自行車之行人相距不到3組枕木紋,未與該名行人保持適當距離。
依取締未停讓行人之認定標準,係以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是否與行進方向行人保持1個車道寬以上距離(約三公尺)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基準,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檔案時間00:00:02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福營路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出現戴帽子之行人牽引自行車進入富國路往福營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且已進入第二個枕木紋之位置,檔案時間00:00:05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進入四維路車道」等情,核與卷附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即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顯示:畫面顯示時間:07/31/2023 14:48:30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往福營路方向時,系爭車輛左前方(即照片右方)已有1名戴帽子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大約3、4個枕木紋,畫面顯示時間:07/31/2023 14:48:31時,戴帽子之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與戴帽子之行人距離約僅1-2個枕木紋距離,畫面顯示時間:07/31/2023 14:48:32時,系爭車輛已穿越行人穿越道並左轉進入四維路車道,該戴帽子之行人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相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隨身碟)、被告提供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列印照片)。
足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已進入第2個枕木紋且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並左轉行駛,致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該名行人間僅有1至2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參以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枕木紋之寬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間僅40至160公分左右之距離,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並左轉時沒看見行人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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