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31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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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5.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原告對於執勤員警所述之當時行車方向、位置與動線,及檢
  9. ㈡、觀諸本件,當時原告騎車行進到捷運施工路口,眼見執勤員
  10. ㈢、如前所述,既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為佐,可清楚證明原告
  11.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則以:
  13. ㈠、查舉發機關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31日1
  14. ㈡、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員警行向路口
  15. ㈢、又本件依採證照片(監視器截圖)內容,可見原告與捷運施
  16.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本件相關法規:
  19.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
  20. ㈢、原告於系爭時段騎乘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燈號為紅燈時通過停
  21. ㈣、依據前述109年函文內容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
  22. ㈤、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捷運施工路口與旁邊之大型工程機具相
  23.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不構成攔停舉發乙節,然所謂之攔停舉
  24.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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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14號
原 告 袁梅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21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21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19D21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執勤員警所述之當時行車方向、位置與動線,及檢具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輔證部分,肯認尚屬客觀,原告並無異議,惟全案對於周邊環境狀況之描述付之闕如,更未將周邊環境之潛在危險性事實,及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行為影響納入考量,致適用法規淪於僵化,違背該法之立法目的。

㈡、觀諸本件,當時原告騎車行進到捷運施工路口,眼見執勤員警所述之機車應停等位置,與旁邊之大型工程機具僅有一片薄薄的矮圍籬隔開,可清楚見聞左側緊鄰圍籬,即是龐大高聳之機具升降、旋轉、轟隆作響,加諸新聞報導之大型工程機具自高處掉落壓毀捷運設施事件甫發生,原告下意識避開該等機具,向右前方挪移些微距離停等,與「穿越」路口、「闖」紅燈之態樣有別。

㈢、如前所述,既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為佐,可清楚證明原告當時確已先行到達員警所舉發之位置停等,員警係預置於截圖所示之右側方等候,俟原告於遭舉發位置停妥後,始上前舉發,非舉發通知單所謂攔停舉發之情形,原告更無穿越路口及闖紅燈之意圖。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一段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所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另經審視員警執勤影像、截圖及職務報告,就該車行駛方式、路線及號誌狀態,本案已符合闖紅燈相關要件,員警舉發核無違誤…」。

㈡、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員警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原告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待轉區。

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㈢、又本件依採證照片(監視器截圖)內容,可見原告與捷運施工區域間尚有間隔一車道,且大型機具施工範圍皆未超出施工範圍,本件並無見原告有遭遇急迫之危險而需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

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82年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7、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函):「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9、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通知單、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3張、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至60、63、65至67、71至75、77、79、85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於系爭時段騎乘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燈號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處與由該交岔路口處待轉之機車旁停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事實核屬明確。

㈣、依據前述109年函文內容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之時,超越停止線,並超越行人穿越道於交岔路口待轉之車輛旁停等,已造成該處之可能通行之行人一定之影響,為面對圓形紅燈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之行為,自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無疑。

㈤、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捷運施工路口與旁邊之大型工程機具相鄰,下意識避開該等機具,向右前方挪移些微距離停等,與「穿越」路口、「闖」紅燈之態樣有別等語,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關於穿越停止線是否構成,業經前開109年函文明文闡述,其行為當屬該違章行為無疑。

而原告主觀避開該等機具,當不能依此認定其行為非屬闖越紅燈無疑。

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訂有明文。

該捷運機具於施工時均未超越圍籬,有舉發員警受理人民申請案答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客觀上該捷運機具之運行並未造成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害,自不得援引緊急避難而免罰。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不構成攔停舉發乙節,然所謂之攔停舉發,係指舉發人見違規行為發生時,如符合處罰條例所指得以攔停舉發之條文,可當場對行為人攔停並予以舉發。

則不論舉發人員是否事先等待於攔停點,或是巡邏時發現違規予以臨時攔停,均屬於攔停舉發之範疇。

而本件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其係屬於正常行駛於大興西路上,因發現原告之違章行為而至原告旁攔停原告並舉發之,當非原告所述預停於系爭路段路口之右方路旁(即本院卷第57至59頁照片右邊路旁)後,待原告違規後上前攔停,且縱使員警停於該處等待原告停車,原告仍屬於違規後經員警發現員警上前舉發之攔停舉發,並非原告所主張其停車,駕駛行為中斷後,員警上前即不屬於攔停舉發,本件原告違規後,員警即上前予以舉發,自屬攔停舉發無疑。

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屬於處理細則所規範之得以攔停舉發之類型,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攔停舉發乙節,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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