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35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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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51號
原 告 李秀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H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H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文忠於112年10月29日2時40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路檢勤務,盤查時發現駕駛人逸散酒氣,遂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測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8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8mg/L)」,原告則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

原告嗣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駕駛人林文忠即原告配偶,係在原告熟睡不知情之狀況下,未經原告允許拿取系爭車輛鑰匙,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外出。

案發前一晚即28日18時左右,林文忠獨自小酌後於20時就寢,於案發當時(即29日2時)以為間隔6小時體內酒精已經代謝而駕車出門,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林文忠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一事。

原告每日皆需使用系爭車輛接送雙親就診、復健,懇請法院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轉嫁至本案實際之駕駛人即林文忠所有之車輛,或採用罰鍰或其他處罰方式,使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29日2至4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路口擔服巡邏勤務,於盤查期間聞得系爭車輛駕駛人散發明顯濃厚酒氣,遂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測得該駕駛人酒測值為0.28mg/L。

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就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惟就其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皆未提出任何資料,故本件對原告之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其配偶林文忠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並對林文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7至53頁)、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常由其本人駕駛,車鑰匙就放在鞋櫃上面,雖然知道林文忠有小酌的習慣,但是因為彼此作息不同,也無法確認林文忠飲酒情形,且同在一個家裡生活,不可能把車鑰匙藏起來,大家都是成年人了都知道酒駕是不允許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

可見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亦知悉其配偶即本件駕駛人林文忠平日即有飲酒之習慣,卻未見原告有採取任何具體之預防措施,確保其所有車輛不會遭他人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主張希望能以轉嫁至本案實際之駕駛人即林文忠所有之車輛,或採用罰鍰或其他處罰方式,使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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