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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58號
原 告 王柏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6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6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5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02.2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依法製單舉發車主。
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裝設手機支架於系爭車輛上,案發當時正在看手機地圖路況而遭警察誤攝。
原告並非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採證照片僅拍攝到手機之上半部,無法證明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依法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可佐,違規事實明確。
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因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螢幕等原因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該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操作為必要,原告於車輛駕駛中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注意力均放於手機畫面,已可堪認其無暇注意路況,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意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通知書及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8月15日16時34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02.2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駕駛違規以手執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依法舉發違規行為,另經重複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確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6176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1頁)附卷可稽。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坐在駕駛座上,照片上方向盤左上角處有一長方形物品,其外型與一般手機相近,以該物品與原告胸口高度及靠近身體之距離,及原告視線注視該物品之方式,均與一般人持用手機之方式相同,堪認原告確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失去注意保持安全駕駛之行為,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客觀上確實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及危險性,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係裝設手機支架於系爭車輛上遭警察誤攝云云,以原告於申訴時稱員警僅拍攝到駕駛人在看黑色物體,就認定是行動電話,絲毫未提及有關架設手機支架一事(本院卷第55頁),其前後主張未見一致,已有可疑,況以一般裝設手機支架,豈有裝設於緊靠方向盤處,此舉不僅極易影響汽車之駕駛操控,且亦無法清楚辨識手機畫面,益徵原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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