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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85號
原 告 劉建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CA9C04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時49分許,因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附近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並於112年8月29日填製掌電字第CA9C04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CA9C046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因系爭機車報廢已將牌照繳回,故並非無故未懸掛車牌,罰單登載與車牌繳回報廢為同一天,系爭機車於原告聯繫回收業者後,業者抵達前一小時遭拖吊。
雙北生活圈要找空地停放機車實屬不易,如本案已繳回車牌等待回收之狀況,更是無法找到合適且易於回收業者作業之空地停放,故訴請撤銷原處分,若無法完全撤銷,違規停放騎樓屬實,或可調整罰單内容及罰金為一般違規停車之罰金數額,而非無故未懸掛號牌之違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且確實未懸掛號牌,可證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事,舉機關當場執行拖吊移置系爭機車,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縱原告指稱系爭機車欲報廢,才先撤下車牌,惟處分作成應以客觀事實為據,不受處分相對人主觀意圖之影響,故上揭情事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8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51頁)、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61頁)、原告陳述資料(見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並裁罰原告,係屬合法:⒈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當日上午9時49分到達系爭地點後,經員警查詢得知系爭機車之牌照狀態正常,然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系爭地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15336號函、交辦單及系爭機車照片、小電腦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59-61頁),足認定舉發機關員警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時,系爭機車之車牌並未報廢無誤,是原處分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對原告進行裁罰當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委由車行報廢,舉發當日正等待回收業者拖吊云云,然系爭機車係於舉發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報廢之登記,此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系爭機車係於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始完成報廢登記,自難認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於舉發前已經報廢等情可採,且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機車已經報廢並將牌照繳回」云云,然經通知原告就被告提之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相關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原告就系爭機車是何時委由車行報廢及繳回牌照等情,均未提出說明或相關事證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一般違規停車之情不符,參照前開說明,亦無從改依一般違規停車之規定為裁罰,爰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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