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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旭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74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公里,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74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檢舉人見原告欲超車,卻跟著加速行駛後就跟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且在原告變換車道超速之前,並未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以警示原告不得超車,因當時內側車道被占用,原告無法拉開距離才往右變換車道超車,檢舉人卻在原告變換車道後長按喇叭挑釁,再惡意剪輯影片僅斷章取義上傳原告超車之瞬間,此乃檢舉人惡意擾亂行車秩序,為本事件成因,應禁止使用該民眾檢舉之證據,拒絕遭惡意檢舉人所操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職務報告所示,原告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半輛車身長度,原告變換車道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05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其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前方雖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中,惟系爭車輛僅與檢舉人車輛間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原告卻仍採取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其所為易釀成交通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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