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每週一至週五早上7:30分及下午4:10左右在系爭路口有固定
- ㈡、本件被開罰單,天理何在?是在製造社會混亂嗎。在向被告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並參酌
- ㈡、又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已明文規
- ㈢、又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 ㈢、依據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
- ㈣、又行人穿越道本不得臨時停車,此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 ㈤、原告主張其係接送行動不便之長者。然依據前開交通部109年
- ㈥、至原告主張長照接送未有相關配套措施等情,並非駕駛人可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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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翰生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P0289579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P0289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與齊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民眾於同年9月2日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289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每週一至週五早上7:30分及下午4:10左右在系爭路口有固定接送一位長者。
㈡、本件被開罰單,天理何在?是在製造社會混亂嗎。在向被告申訴前兩天天氣下著雨,該長者手沒抓穩,就直接人往後仰,差點腦勺著地,這樣需要保護的人,沒有政府核可之停車空間,每天都有罰單,何人受的了?政府說要照顧老人2.0,需要司機接送,卻沒有配套措施,無處可以接送,都是紅線,請問法院有方法可以不違法而安全接送長者與洗腎病患嗎?要給我們一個良好穩定的空間停車,猛開單、記點是怎樣,罰錢就會好嗎?才怪呢?我相信法官也會遇到無處可停之情形,請將心比心。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並參酌檢舉資料與原告所述接送人等情,本件為臨時停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而本件原告停車之位置是在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對於欲進入路口之人車之視線及動線,均造成阻礙。
㈡、又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在行人穿越道禁止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而系爭車輛停於路口,已影響交通順暢。
㈢、又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之內容,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係針對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給予該不受3分鐘之限制,且該3分鐘僅限於接送時間,不包含等待時間,本件原告係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車身占用該穿越道也占據路口其他人車通行,有礙人車通行空間,本件裁罰並無違法之情。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7、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
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
㈡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
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
㈢、為避免新法執行後執法爭議,請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關並進行相關執法教育訓練。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45、49至50、57、59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據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停於系爭路口,其後車廂有部分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路口,系爭車輛係屬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於行人穿越道停車。
而當時兩方向燈均閃爍,且原告自陳當時要接送長者,屬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自屬臨時停車無疑。
㈣、又行人穿越道本不得臨時停車,此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行人穿越道本身係讓行人通行,而若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將阻礙行人之正常通行,行人將迫不得已走向非行人穿越道之道路部分,增加其使用道路之風險。
本件原告臨時停車占用到行人穿越道之部分,將使使用行人穿越道之用路人增加其用路風險。
㈤、原告主張其係接送行動不便之長者。然依據前開交通部109年函文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規定接送行動不便長者之時可以不受臨時停車3分之限制。
但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無適用,僅有在禁止停車之處所方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之適用。
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規範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換言之,只要是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據交通部109年函文均不在該不受3分鐘限制之範圍,也就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者,縱為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仍可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點。
㈥、至原告主張長照接送未有相關配套措施等情,並非駕駛人可以就此作為免除其合法停車義務之理由,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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