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裁決書是以審閲舉發通知單後判定裁決,是以「逕行舉發」
- ㈡、裁決書所列違規地點為舊莊「路」一段,請證明有該路段,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本案係執勤員警目睹原
- ㈢、上開處分書係大量作成之處分,且處分書開立之系統因字數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規定: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 ㈢、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乙節:
- ㈣、原告主張本件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部分
- 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規地點僅記載舊莊路一段,但並未有
- ㈥、末以,原告主張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與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其免罰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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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舊莊街1段與南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101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裁決書是以審閲舉發通知單後判定裁決,是以「逕行舉發」依車牌號碼通知所有人,經查處罰條例第7-2條第1至5項內容並無可依因第42條違規而允「逕行舉發」之規定。
㈡、裁決書所列違規地點為舊莊「路」一段,請證明有該路段,且道路皆有很長之距離,被告亦未詳細指出位址。
況被告未附證據證明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成立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除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有職權舉發。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本案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轉彎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後趨前欲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是本案舉發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故無需提出照片佐證,且員警亦保留採證影像並予被告重新審查,確係有上開違規事實,堪當本案之輔佐證據。
㈢、上開處分書係大量作成之處分,且處分書開立之系統因字數限制未能完整呈現違規地點,且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址已載明「臺北市舊莊街1段與南深路口」。
本案裁決書違規地點應予更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4、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2張、機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1至43、45、47、51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乙節:1、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
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
此時,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縱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警察機關仍得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多數意見意旨參照)。
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詳下述),並有經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駕車趨前示意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致無從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1937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原告於本件中所未爭執,且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417號交通裁決認定在案,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警車引擎蓋上有紅色警示燈閃爍,顯見當時警車業已開啟警示燈示警;
是可認本件原告之行為,雖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仍得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有疑等情,自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本件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部分:1、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0頁勘驗筆錄):一、錄影時間01:45:5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二、錄影時間01:46:12-14,系爭車輛右轉,於完全右轉完畢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未看到有顯示右方向燈。
而該路口上之指示牌為南深路往右。
2、由前開影像可知,原告於前開路口右轉,並未有顯示方向燈之情,是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行為,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無證據證明其有處罰條例第42條違規之情,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規地點僅記載舊莊路一段,但並未有舊莊路,且道路均有一定長度,並未指出詳細位址。
然本件寄送與原告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舊莊街一段與南深路口(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由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即可以知道違規之地點以及上開舊莊路實屬誤載,該一誤載並不會影響原告以舉發通知單處得悉前開違規地點。
況前開內容,業據被告更正,並寄送原告,有被告機關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5頁),是原告此一主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末以,原告主張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與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成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審查原處分並未有違反行政成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關於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本件原處分並未有違反之相關問題,且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違反文書處理手冊何一規定,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整,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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