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4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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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46號
原 告 徐美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1U3A2號、第22-A07F1W1A6號、第22-A06F110A9號、第22-A06F1S3A4號、第22-A05F1Z5A5號、第22-A06F1S3A5號、第22-2282B3163號、第22-2282B3164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口〈即○○街0段000巷0弄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惟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填製「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收文日:112年10月2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2年12月8日委由他人申請開立裁決書。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3日繳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另被告認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而有「汽車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之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2年12月8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00-2282B3163號、第22-2282B3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七、八),各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載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5日至8月31日,停放於系爭地點,詎料遭民眾舉報違停,嗣警員連續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違規事實是「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嗣於l12年9月間陸續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5FlU3A2、A06Fll0A9、A07FlWlA6、A06FlS3A4、A05FlZ5A5、A06FlS3A5),實在令人感到驚訝與錯愕,按原告居住此社區已近30年,社區居民停車於系爭地點不知凡幾,從未見處罰,於是人們認為該處所係可停車輛之地,就連今年5、6月間整頓社區周遭道路路口時,均紛紛於巷道路口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唯獨系爭地點仍未劃設紅線,故停車依舊,原告乃信賴性的停車於此,竟只因民眾檢舉,原告車輛就遭遇該地30年來第1次違規停車罰單,甚至連開6張罰單,原告除於112年10月間將前開6張罰單予以全數繳清罰款外,亦向被告提出申訴,盼能公允處置,惟被告審視後,仍認定違規屬實,維持原為之處分。

然而,在向被告申請原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被告同時掣發2張各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的裁決書(共計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原告深感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

2、本案所涉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時,不論是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或是被告,均不論述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逕直接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又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以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然原告仍有以下之質疑與不服之處: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l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項第ll款:「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進一步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臨時停車」及「停車」各有定義與規範,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款規範中,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各有其適用之法條,無待舉輕明重或類推適用等情形,而本案迭遭數次數日之處罰,顯然是屬於「停車」的狀態,理應適用有關違規「停車」的法條,而不是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為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即便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ll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以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試問,公共汽車招呼站區域除了會劃設「公車專用」標誌,使汽車或機車駕駛人得以確知該區域區段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一般駕駛人如何確認「l0公尺」以內不得臨時停車,能夠現場丈量嗎?丈量又要以何處為起點?皆不無疑問。

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依據交通部l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l070014245號函釋,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l0公尺。

然不論一般大眾是否知道這些條文規範解釋,最簡潔有效的方式是,在公車專用區鄰近之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的區域區段之地面上劃設「紅線」之禁止標線,俾汽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⑶同樣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則何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者,何處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難道要一般大眾去翻閱、去熟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嗎?交通及警察機關單位在禁止路段劃設「紅線」之禁止標線,不是輕而易舉、簡單明瞭,且使人民得以遵循,執法者執法有據的行政措施,為何不思考此作為,反而認定人民有遵守一切法規的義務,認不認定違規是行政機關之權責,劃設禁止標線只是加重提醒,人民就算覺得冤屈,仍必須接受罰則。

⑷蓋,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又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

以本案言,最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就是在禁止區域劃設「紅線」之禁止標線,讓民眾可資遵循。

⑸至所謂加重提醒云云,無非是不作為的推諉之詞,緣原告居住在違規地點所在的社區,接近30年,離違規地點不過10公尺之遙,然在長達近30年(約3,650個日子)的歲月裡,系爭地點幾乎每日都有車輛停放,卻也幾乎未見停在系爭地點車輛遭受罰單,而在原告車輛遭受罰單之前,亦未見系爭地點有劃設或設立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於是乎,近30年的生活經驗告訴原告,也告訴鄰近社區民眾,停車於系爭地點是安全的,是不違規的,是不會被開罰單處罰的,即便今(l12)年5、6月間政府整頓本社區周遭道路路口時,均紛紛於巷道路口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劃設紅線後,就無人違規停車),唯獨系爭地點不知為何,仍未劃設紅線,故停車依舊,以致後來原告亦停車於此。

如果行政機關認為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只是加重提醒,那麼在加重停醒之前,停車於系爭地點,自當屬違規停車,應加以開單取締,然執法機關卻從未加以執法(如果執法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否認,可請其提出近10年來,就同樣的系爭地點,提出取締開單的實例,每年3件案例就好),而交通行政機關也從未加以劃設紅線等措施,種種的不作為,周而復始的不作為,終而使得人民獲得一種生活經驗,即停放車輛於此是不會被開單處罰的!這種2、30年生活經驗所產生的信賴,強過對法規的認知,這樣的信賴並非民眾自我主觀的認知,而是行政機關長期不作為所累積造成的,自當不應就原告車輛驟然依法執行,並諉稱劃設禁停之紅線等僅是加重提醒,仍不妨礙違規之認定云云,而全然不顧因長期不作為所累積的人民生活經驗與信賴,進而可能產生錯誤的認知,並非行為人有違法違規之認識。

3、原告並無駕駛執照,亦不會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然因女性車主所購汽車保險費率較低,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掛於原告名下,然系爭車輛一直是原告配偶林春輝所駕駛,此一事實亦詳述於l12年9月28日向被告所提之陳述書,故被告應早即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駕駛人並非原告,然因原先車輛違規情形係違規停車(靜態),並非車輛行駛動態中違規被處分,主觀上認為造成交通之危險危害較輕,故而原告及配偶錯誤的認為,夫妻本是共同財產制,處罰原告或處罰配偶,誰繳罰鍰不都一樣,因此,未辦理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

詎料,於l12年12月8日申請原違規停車處分之裁決書時,被告又同時掣發出2張吊扣車牌的處分裁決書,根據該裁決書所載,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此加重之處分,實乃原告深深不服之處,蓋:⑴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汽車牌照二個月。」

,然依同條例第63條之l規定略以:「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換句話說,若以同樣是違規停車的情形,原告無駕駛執照所受的處分,是有駕駛執照者的1倍,這公平合理嗎?在車輛停放靜止的狀態下,無駕駛執照者對於交通之危害或危險,高於有駕駛執照者乎?!依衡平原則觀點,無駕駛執照者與有駕駛執照者,就違規停車事件,其對於交通之危險危害應是相同的,理應受相同的待遇,怎可一方之處分是另一方的1倍,顯失公平合理。

⑵誠如前所述,原告早於l12年9月28日就違規停車事件所提申訴之陳情書,已明白說明原告僅是車主,駕駛人為原告配偶林春輝,嗣於l12年l0月19日被告以北市裁申字第l123264246號函復表示,除維持原處分外,並說明可於l12年l1月27日前至被告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事,再至l12年12月8日開立2張吊扣牌照4個月之裁決書,此時,原告才知對於車主處分之嚴重與不公,除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無駕駛執照車主之處分失衡外,亦認為被告對於違規事項應本於事實之基礎而為適當的處分,既然早知道本案實際駕駛人非原告,即應依職權之發現,就事實為適當之處分或再為通知之處理,如此才是合法、合理、合情之行政作為,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非以處罰人民為最高宗旨,被告亦非以處罰人民而設置,若已發現察知真實駕駛人為誰,怎可以時間期限來限制真實的情形,而籠統含糊地逕自以無駕駛執照之車主為處分對象,甚至罰責1倍以上,實不公允。

⑶另就本件違規停車事件而言,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自家附近,沒劃設紅線的巷口同一位置沒動,駕駛座前方亦放置連絡電話,每天以捷運代步去上班,一停停1星期乃常有之事,竟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7天內被開6張罰單,還被吊扣車牌4個月(記點6點,每3點吊扣車牌2個月,因沒登記主要駕駛人為原告配偶),執法作為實在不通人情,若認為該停車情形影響交通之流暢與安全,理應通知原告或原告配偶(車上有留行動電話)盡速移車,無須耗時7天開立多張罰單,若認該停車情形尚不立即影響交通之流暢與安全,應以勸導為主,盡速通知車主移車,無必要開立多張罰單,甚且,單一違規停車事件,竟要被吊扣車牌4個月,如此不符合比例原則的罰法,不是解釋法條就能驟而據以執行,應該有行政裁量的彈性。

4、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配偶)並無違規慣性:本案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林春輝,向來駕駛行為循規蹈矩,不會任意違規停車,印象中,並無違規停車之處罰紀錄,而近幾年來,亦少有其他違規情形(印象裡僅有多年前於前往淡水路上有1筆超速違規),可查駕駛人林春輝及系爭車輛之歷史違規紀錄可知。

而本案會有6件罰單,實因原告及駕駛人均信賴系爭地點是合法可停車的,不 會遭致處罰,又因車頭朝向另一邊,所以每日路過走去捷運站搭車,均未能注意到被開單了,以致續停於此,未能盡速移車,終而導致被開單6張,若能及早發現,當盡速移車,亦不致此。

5、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在巷道頗為寬敞,道路兩側停放車輛後,中間仍可雙向車輛通行。

又車輛從○○街0段000巷或○○街0段(主要幹道)轉入000巷後,如欲轉入000巷0弄,則是右轉轉入,該停車位置則位於左側,無礙視線與轉彎通行,若從000巷0弄出來,大抵是要往○○街0段(主要幹道)或○○街0段000巷,故從0弄左轉進000巷再直行,此時該停車位置在右側,無礙其左轉之轉彎與視線,故系爭地點停放車輛2、30年,並未遭居民反感而檢舉,此也是系爭地點停車多年未遭處罰取締之原因。

6、綜上論陳,本案被告所為之裁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八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逕行舉發製單舉發。

2、經再檢視採證照片及所述等情,符合停車之定義,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並無違誤;

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6日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判書:「……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3、原告陳述「本人無駕照被裁處是有駕照者的1倍,裁處嚴重、裁處未探究停車目的,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聞稿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問題解答所示,為避免用路人因交通違規遭連續舉發而未能及時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30日啟用「交通違規簡訊服務通知」,並於109年8月17日擴大服務,提供民眾線上查詢違規照片,讓登記之民眾能在最短的時間內收到簡訊通知,以立即改正違規行為,另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有「交通違規即時簡訊便民服務系統」之類案處理方式;

旨案8筆違規,係因舉發機關員警稽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處,路口10公尺內本為禁止停車處所,渠遭告發後,仍依舊停放數日之久,經舉發員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規定,違規時間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爰開立旨案6筆違規,及衍生另2筆吊扣車牌之違規。

4、本案係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

依違規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事實明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並無不當。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倘有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

另依所述情節,依影像畫面顯示,該車停在緊鄰路口轉角路緣處,並無行進情事,且路口乃車輛匯集之處,確已影響交通順暢,並影響出入該路口之人、車動線與行車視線,自屬違規行為。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文內容,係規範員警採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注意及遵守事項,非用以規範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檢舉,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9479號函、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5、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每筆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系爭車輛係「停車」於系爭地點,且未造成視線受阻,故指摘原處分一至六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有誤,又因原告並無駕駛執照,原處分七、八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有失公平合理,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系爭地點未劃設紅線,且之前警方未對於系爭地點停放之車輛開單舉發,故欠缺明確及可預期性,且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違法性之認識,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八,是否可採?

(三)原告以舉發機關未先通知移車或加以勸導,即為連續舉發,乃主張原處分一至八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陳述書影本1份、委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141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7頁)、原處分一至六(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151頁、159頁、163頁、167頁)、原處分七、八(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146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採證照片影本20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系爭車輛係「停車」於系爭地點,且未造成視線受阻,故指摘原處分一至六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有誤,又因原告並無駕駛執照,原處分七、八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有失公平合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

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⑥第85條第1項、第3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⑦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 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 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二小時。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2、查原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車在系爭地點,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惟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填製「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收文日:112年10月2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2年12月8日委由他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另認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而有「汽車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七、八,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足見若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即屬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之規定,則原處分一至六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而予以裁罰,當屬適法,是原告僅執系爭車輛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卻漏未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指摘原處分一至六誤引法條,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因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會阻礙用路人轉彎時之視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乃明文予以禁止,是若有上開行為即屬違反該等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停車)予以裁罰;

況且,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於系爭地點,至少顯已阻礙由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右轉○○街0段之用路人視線,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停車於系爭地點未造成視線受阻,乃否認違規,實無足採。

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若認本件違規停車之實際行為人為他人,則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此乃屬原告之權利,並非被告所得「依職權」逕以為之,且被告業於112年10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6424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敘明:「…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因本案現列管於臺瑞(即原告)名下,倘臺端非實際駕駛人,請於112年11月27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至本所7樓違規裁罰櫃檯或線上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

」,惟原告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案日期及被告從寬指定之日期(112年11月27日)前辦理實際駕駛人事宜,又因系爭車輛未指定主要駕駛人,而原告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則原處分七、八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而予以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指稱原處分七、八有失公平合理,亦屬無據。

(三)原告以系爭地點未劃設紅線,且之前警方未對於系爭地點停放之車輛開單舉發,欠缺明確及可預期性,且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違法性之認識,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八,不可採: 1、按所謂習慣法,在客觀上必須是一個長期性的慣行事實,在主觀上,必須一般人對此慣行事實產生法之確信心,且外在上並無法律之規定;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是以,就行政機關之長期性作為或不作為,有無對人民產生法之確信之前提,在於外在無法律之規定;

又如要行政機關依循其行政先例,亦以行政先例合法為前提;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2、經查: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是系爭地點既屬交岔路口10公尺,依法即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此並不待另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標繪,且不論原告所稱警方之前未對於系爭地點停放之車輛開單舉發一事是否屬實,然因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法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是以警方縱有此慣行,亦因法有明文且與法牴觸,無從成立習慣法或行政先例,且原告亦不得因之而主張「不法之平等」。

⑵又縱使原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能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詳細內容」,但於緊臨交岔路口不能任意停車及臨時停車以免妨礙視線,應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且系爭車輛既係緊臨交岔路口(巷口)而停車,若其就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依目前資訊易於取得之狀況,原告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自行查明,故其所稱對本件違規事實因之前未遭舉發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一節,實難採信,自不生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問題,且此與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一事,亦屬無涉。

(四)原告以舉發機關未先通知移車或加以勸導,即為連續舉發,乃主張原處分一至八違反比例原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違規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駕駛人不在場,則其即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則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就之予以連續舉發,而被告因之分別以原處分一至八予以裁罰,核屬於法有據,當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又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既不在場,而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則又豈能苛求警方必須通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予以排除,況且警員於每次舉發前均有於系爭車輛放置「逕行舉發標示單」(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可提醒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但本件違規時間均非在深夜時段(0至6時),是亦不符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八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 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與○○街0段口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5F1U3A2號 ②112年10月13日前 ③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1U3A2(原處分一) 9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0月13日繳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2 ①112年8月29日13時46分 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口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7F1W1A6號 ②112年10月23日前 ③112年9月8日 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F1W1A6(原處分二) 9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3 ①112年8月29日17時49分 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口(即00號旁)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6F110A9號 ②112年10月20日前 ③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F110A9(原處分三) 9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4 ①112年8月30日8時55分 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口(即00號旁)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6F1S3A4號 ②112年10月23日前 ③112年9月8日 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F1S3A4(原處分四) 9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5 ①112年8月30日17時46分 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口(即00號旁)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5F1Z5A5號 ②112年10月23日前 ③112年9月8日 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1Z5A5(原處分五) 9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6 ①112年8月31日9時00分 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口(即00號旁)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6F1S3A5號 ②112年10月23日前 ③112年9月8日 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F1S3A5(原處分六) 9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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