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60,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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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淑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TOO830164號、第44-TOO830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TOO8301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部分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台11線83.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開立112年11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TOO830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112年11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TOO8301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㈡113年1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突感下腹劇烈疼痛,全身冒冷汗無法駕駛,遂加速前往台11線85公里長馨加油站如廁,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本件符合緊急危難,自得免除處罰。

2.原告素行端正,為守法之好公民,原告在豐濱港口村創母語共學園,平日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孩童戶外教學或搭載部落老人看病、上教會,系爭車輛倘遭吊扣汽車牌照半年,母語共學園戶外教學時將無車輛可供使用,亦無法搭載老人看病及上教會,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A、B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違規地段速限為60公里,測速結果為時速101公里,本次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由車尾方向取證,檢視位置圖示,「警52」標誌設置距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208公尺,符合法定距離。

本件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31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

復觀採證相片,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射測速儀器監測範圍,系爭車輛違規採證資料應無疑義。

2.駕駛人於開車出發前,應衡量自己身心狀況,若有疾病或身體不適(如腹瀉)抑或服用會影響駕駛安全之藥物(如會造成昏睡之感冒藥),應儘量避免駕車外出,以免影響行車安全。

原告因腹疼須找廁所方便,姑且不論腹瀉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惟檢視Google地圖,違規地點前800公尺就有全家便利商店,若以速限60公里,只需42~49秒,原告是否有必要以101公里速度駕駛,一路維持至少到1.3公里外長馨加油站如廁,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被告認為實不符合比例,若其他用路人皆以同樣理由而可規避處罰,法律規定將視同架空,實非其他用路人所願見,舉發與裁決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3.系爭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併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成警交字第1120014499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5頁)及示意圖(本院卷第13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60Km/h路段,其車速為101km/h,已超速41km/h,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㈡、本件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情事: 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因突然腹痛為如廁才超速駕駛,符合緊急避難應予免罰;

其為素行端正、守法之好公民,平日駕駛均有遵守限速規定駕駛,且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母語共學園孩童戶外教學及部落老人上教會或看病,吊扣汽車牌照半年,對其生活影響甚鉅等語,並提出證明書(本院卷第25、27、29、31頁)、感謝狀(本院卷第33頁)、請求說明(本院卷第35頁)、人間善友報導(本院卷第37至44頁)、天下雜誌報導(本院卷第45至48頁)、照片(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獎狀(本院卷第53頁)為憑。

惟查,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又駕駛人以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11頁)及答辯狀(本院卷第82頁),原告違規地點與長馨加油站距離長達1.3公里,原告倘因突然腹痛有如廁需求,應就近尋找如廁地點,諸如便利商店,而非以高速違規駕駛方式(車速101Km/h)至距離違規地點1.3公里外之長馨加油站如廁,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危難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作為其解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第2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㈡113年1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有原處分B(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稽,是該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易處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故確認原處分B有關處罰主文欄二部分為無效。

至被告雖於答辯狀陳明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更正後原處分,實難認被告已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而發生自行撤銷效力,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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