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7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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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0號
原 告 劉景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664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近貴子路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12年7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8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64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8日前,並於112年8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9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B0664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車道旁因有汽車貼近,導致系爭機車不得已往兩車道中線行駛,原告並無明顯變換車道之意圖與行為,又系爭機車係壓線行駛在二車道中線,未有明顯之違規事實,卻遭致後方車輛檢舉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採證光碟影片顯示系爭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而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81293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影.mp4」檔案,為7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07:45:30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之內側車道,在白色車道線左方,距白色車道線尚有一台機車之寬度,系爭機車前方有一黑色之汽車,檢舉人騎乘機車於系爭機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07:45:31至33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機車仍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07:45:34至35秒許,系爭機車欲自黑色汽車右側超車,並於07:45:35秒末行駛至黑色汽車車尾右側,機車車輪壓在白色車道線上;

07:45:36秒許,系爭機車行駛至黑色汽車車身中央之右側,惟機車車輪均已在白色車道線右方之外側車道上,檢舉人機車在系爭機車後方;

07:45:37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黑色汽車車頭之右側,上開影片全程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右方向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可見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欲超越前方之黑色汽車,即向右跨越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則其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期間洵未見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亮起,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復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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