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8號
原 告 林文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亦有適用。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