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 (二)原告以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非屬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 (三)原告以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非屬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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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16號
原 告 黃浚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4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北往南〉(22巷口附近至辛亥路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行駛,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40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前,並於112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40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112年9月23日17時42分時值尖峰交通期間,原告騎機車剛好經過檢舉人拍攝影片地點(即臺北市○○路0段00號至00號前內側車道),該路段只有3線車道(混合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混合車道有1公車剛好靠站下客擋住最外側混合車道,因此於該公車後方之機車、汽車均改行駛中間車道或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避開最外側擁擠車道始能順行往永和或左右轉羅斯福路之方向,當下原告並不知道內側車道為何種車道,因此切往內側繼續騎往回家之方向,該檢舉人遂以行車紀錄器拍下行駛內側車道影片而向大安分局檢舉原告違規(剛好該處有禁行機車字樣)。
經後續於家中信箱收到罰單,原告遂調閱Google街景圖及再次於現場勘察基隆路3段沿線含原告違規處之道路標誌標線設置狀況,與設置位置及設置與否,並也以錄影檔方式再次將基隆路3段沿線含違規處錄影存檔。
2、有關大安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6854號函告知並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檢舉人不需提供此相機或錄影器材之經過經濟部標準局合格之檢查證明文件,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但依原告調查,原告認為承辦該件之員警並未多方查明並查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7款之敘明,而還是認為不需提供檢舉人合法且經過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3、又被告依大安分局來函說明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確實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就此原告也調查Google街景圖並實地錄影,顯現基隆路3段自敦化南路3段至基隆路3段約00號至00號才出現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標字,路段那麼長,沿線包含在行駛進入敦化、基隆路3段路口前,就該設置標誌並標繪「禁行機車」以告知用路人該路段如何行駛車道,才不致於踏入陷阱,被人檢舉違規。
就此原告查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中第178條明顯告知:「『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另於第3條、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等,也都明文規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以,該路段起點並未設立標誌,也未標繪「禁行機車」。
4、是故,從上述沿線都沒有「禁行機車」標誌與標線,就剛好在公車停靠區旁內側車道出現「禁行機車」字樣,如此如何讓騎士馬上反應該車道禁行機車,必須馬上右切駛離,如因此與右側之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進而相撞,受傷或更嚴重之事故,則責任誰擔,影響後方車流及交通又該如何於上、下班尖峰時刻即期紓解? 5、112年11月18日原告騎車實地拍攝基隆路3段沿線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現況,尤以影片中內自01:56(基隆路3段至敦化南路2段起始點)到02:15(基隆路3段至辛亥路3段路口結束點),均沒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亦即原告被檢舉路段直至02:08至02:13才有出現標字。
6、112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騎車實地錄影拍攝,為免上1段影片不清楚,故再拍1次,尤以影片中45秒至52秒中亦即原告經過被檢舉之路段沒有標線「禁行機車」用以告知機車用路人此線道禁行機車,直至影片中54秒至1分鐘才出現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此時很多機車騎士在不清楚該路段車道使用情形,就已經騎乘過去並被偷拍! 7、綜上,2個影片檔提供參閱,即可了解原告為何不服被告之裁決,沒有實地了解現況,就認定原告違規,且只憑大安分局函文告知,違規事實明確,就對原告開罰,實在有欠公允,請參閱原告提供之佐證,現況照片、相關法規條文及影片檔內容所述,判決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檢舉影像內容(「AN2040153.mov」,畫面時間17:42:34至17:42:39),於畫面時間17:42:3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於畫面時間17:42:34至17:42:3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基隆路3段(敦化南路至辛亥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7:42:37內側車道為路面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於畫面時間17:42:39原告駛離內側車道。
故原告確實騎乘系爭機車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次查,有關原告反映錄影器材需有驗證合格一節,依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交字第1123076854號函回復,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交通違規案件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
3、末查,本件原告陳稱:「內側車道地面未有明顯易看出禁行機車標線交通號誌。」
;
惟對照本件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82730號函回復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7917號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基隆路3段(敦化南路至辛亥路)北往南方向,又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為路面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該標字樣清晰並不存斑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該字樣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均得清楚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僅准大型重機以上車種行駛,而系爭機車車種類別係屬「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行駛於該車道上,然原告無視上述限制,仍駕車於該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經民眾錄影檢舉,故核其行為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以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非屬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79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685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79017號函〈含違規路段照片、Google地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97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爭點」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②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 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前段: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⑤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3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北往南〉(22巷口附近至辛亥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行駛,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40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前,並於112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基隆路3段之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及錄影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
惟查:⑴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79017號函已敘明:「…有關黃君(即原告)反映無禁止機車進入標誌一事,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略以):『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查案址非所有車道皆禁止機車進入,故不設置『禁3』,先予敘明。
三、另查基隆路3段(敦化南路至辛亥路)北往南方向平面車道配置為2車道漸變為3車道再漸變為4車道。
本處業已於漸變為3車道與4車道處内側車道設置禁行機車標字,經本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相關標線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仍請用路人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
…。」
,且有所檢附之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⑵復依前函所檢附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足知原告係沿基隆路3段(北往南)由2車道路段往3車道路段行駛,而普通重型機車於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且於違規地點之路面清楚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且於此之前,車道數亦已由2變3,則苟原告能加以注意,當能預知前方路段之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車道而提前反應,此顯不因原告所指外側車道有公車停靠而影響其注意力。
⑶從而,原告空言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實無可採;
是縱使原告就此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線(字)行駛,而斯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原告疏未注意致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原告以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非屬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1、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而所為之舉發(即「民眾檢舉舉發」),而由該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是原告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乃為前揭主張,自乏依據。
2、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非屬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乃質疑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依據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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