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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4號
原 告 陳芳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1563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駛在宜蘭縣道191號南下2公里450公尺處時,速限60公里,惟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行速為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復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宜警交字第QQ1563076號、第QQ1563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5日以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12年10月3日陳述意見,並就第QQ1563077號舉發單申請開立裁決(至第QQ1563076號舉發單違規部分,業已繳納罰鍰,不另製發裁決),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QQ1563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汽車當時係由其配偶蘇孫緯駕駛,實際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且原告設有車輛領用登記簿管制,妥善說明汽車安全使用及交通法令應遵守之規定;
則原告已善盡汽車遵法使用之督促警語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自不得吊扣原告汽車牌照。
又本件測得原告汽車時速為102公里,因測速儀有±2公里誤差,實際車速為99.96公里,未逾40公里;
且原告詢問過蘇孫緯,經表示一般道路不會開超過時速100公里,可認該測速儀失準,不應謂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汽車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採證,行速為時速10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60公里,超速42公里;
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至原告檢附車輛領用登記簿,因其為自然人,非屬公司、營業車輛,所製作之登記簿意義不明;
復證人蘇孫緯承認有事後補行簽名情事,又原告對之並無實質管理作為,亦未對本件違規有何不利益要求,顯見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所陳並不可採。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所明訂。
㈡再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駛在宜蘭縣道191號南下2公里450公尺處時,速限60公里,惟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行速為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違規及現場照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觀諸卷附違規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員警於112年9月16日測速取締當日,在宜蘭縣道191號南下車道2公里221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取締違規地點(即擺放雷達測速儀位置)為229公尺,而原告汽車經攝得時速102公里之際,測距為30公尺,亦即原告汽車超速違規位置,距測速取締標誌為259公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法定測速取締程序;
則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然原告汽車在此經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攝得時速為102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經警以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被告審酌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核屬有據。
㈣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1 本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照相式或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
1.2 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
7.1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1)微波發射頻率:工作頻率之±0.2%以內,(2)發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時,其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3dB(半功率點)處不大於6度或-10dB處不大於12度,(3)發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平行時,其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3dB(半功率點)處不大於24度,(4)發射天線旁波束與主波束之差:大於15dB,(5)微波輻射功率密度:在距離5cm處,不大於5mW/cm2,(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㈤則本件員警測速取締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Raser廠牌 24.150 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AT-S1,器號ATS019),甫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22日,以M0GA120085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於本件測速取締之112年9月16日,尚在有效期間內;
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函覆說明,此一雷達測速儀並無異常情形,且該地點112年7月至12月間均無經申訴撤銷之案件等語明確,故在正常操作下應可擔保此一測速結果,並無擺放位置不穩定,或受環境風速影響之虞,堪認原告汽車確有攝得時速達102公里情事,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況雷達測速儀乃利用都卜勒效應,在固定(定點)方式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固此檢定、測試存有合理之公差(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公里),惟此係機械量測之必然結果,既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自得作為原告汽車行車速度之測速結果,毋庸另行加減公差值,亦即原告主張因測速儀有±2公里誤差,其汽車實際車速為99.96公里,要屬無據。
㈥雖原告提出車輛領用登記簿為據,謂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為其配偶蘇孫緯,因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且原告已善盡汽車遵法使用之督促警語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原告汽車牌照。
但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蘇孫緯於本院所述:伊當時因要外出,故向原告借車,該車平日由原告使用較多,因要計算停車費、過路費及違規責任歸屬,原告乃要求製作車輛領用登記簿,大多是事前登記,也有事後補填,原告固有要求遵守交通規則,然就本件超速違規,因渠等為夫妻,原告並無任何禁止借車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等語;
由此觀之,縱原告有製作車輛領用登記簿,其上備考併記載「勿闖紅燈、不超速」一事,惟此僅為形式上告誡,實際上並無何拘束力,此觀證人蘇孫緯敘明在本件違規發生後,原告對此並無任何禁止借車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等語綦詳,亦與原告所陳僅要求借車之人如有違規應自行負責,不會再提醒車輛領用登記簿備考事項相符,顯然此僅虛應故事,原告對其汽車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至證人蘇孫緯另表示當時因腹痛,亟欲尋找廁所,以致超速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苟若此節屬實,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情形,不得駕車之規範,更顯原告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益徵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故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已如前述;
則原告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且經警符合法定測速取締程序,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攝得原告汽車時速為102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原告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擔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責任。
是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其為汽車所有人,主觀上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乃於112年12月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汽車於上述時地,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告為受通知人,並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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