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5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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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3號
原      告  王金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9A20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慶豐十一街與慶北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林玉環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為警以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9A20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A車至系爭地點時右邊有一米高牆擋住視線,且雙方同時到達系爭地點,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左右方有無來車,並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行使之路權順序規定。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18:17:07,原告騎乘A車由交岔路口右方快速突然出現;

影像時間18:17:08,訴外人騎乘B車驚覺左方有車輛快速接近,向右偏向閃躲,卻因左方車輛速度太快致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依上開影像所示,原告騎乘A車行經系爭地點未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且其行進動向與B車皆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依規定應暫停讓右方B車先行,本件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吉警交字第1120027964號函(本院卷第4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85-89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77-7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卷第6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又依前述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處雖有高牆遮擋行車視線,惟該巷口四周均有設置反射凸面鏡,用以提醒駕駛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觀看反射凸面鏡確認左右無來車再通過該路口,原告騎乘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一街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時,其為左方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右方之B車先行,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七)第45條第1項。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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