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54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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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2.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3. 貳、實體方面:
  4.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5. 二、原告主張:
  6. (一)系爭路段之測速警告標示(100公尺前方)與執法單位測速
  7.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三、被告答辯:
  9. (一)原告對本件舉發疑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查覆略
  10.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四、本院之判斷:
  12.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13.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14.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系爭
  15.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16.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17. (五)再查,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2月21日北
  18. 五、綜上,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1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0.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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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
原      告  周聰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0000000、25-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中段)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前)及第AI0000000號(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後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0000000、25-AI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予以刪除,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段之測速警告標示(100公尺前方)與執法單位測速儀器之確切距離未告知原告。

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中段,文山隧道出口約30公尺處,是設有警示標誌,但於8月25日當日有雜草覆蓋住警告標示,未清楚警示用路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本件舉發疑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查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5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中段),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查交通部公路局公告之「快速公路」無信義快速道路,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1529600號函示,信義快速道路屬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範圍,故信義快速道路非法定「快速公路」,為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查測速照相設備位置與「警52」標誌牌面距離約136公尺,另執法之移動式測速儀相機,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具有高度準確性,員警依法舉發均符合規定,並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系爭路段,因「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9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59390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速照相設備擺設及設置位置與標誌牌面距離調查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9、61、65至67、69、71、73至7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規格:24.125 GHz(K-Band) 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0554;

(二)天線:371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08/25 」、「時間:15 :38 :28 」、「主機:0554」、「地點:635信義快速道路中段往北限速70」、「速限:70km/h」、「偵測車速:112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

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2公里,洵屬有據。

是原告有「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受到遮蔽,該標誌未清楚警示用路人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護欄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70,而下方則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下方的野草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形。

原告雖提出於本件舉發後自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5頁),但僅能見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受到野草些許遮蔽,未有如受到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

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再查,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1529600號函(本院卷第63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段為市區道路,而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速照相設備擺設及設置位置與標誌牌面距離調查表(本院卷第69頁)內容載明:「635信義快速道路往北、移動式、約136公尺」等情,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70公里之違規,洵屬有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綜上,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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