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47,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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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7號
原      告  何夆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E32U4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0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4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E32U405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路口有兩位行人,並與系爭車輛之車頭間隔三個枕木紋距離,而此時車頭已行駛人行道超過一半,可見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與行人超過3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當時訴外人車輛已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並禮讓2名行人優先通行,且該2名行人穿越路口意圖行止明確並無模糊難辨之處。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其視線,其應可察覺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穿越通過路口,惟原告並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

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畫面一開始,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攝得行人穿越道3格枕木紋及一小部分之第4格枕木紋,並有2名行人正跨步往行人穿越道上(17:00:40),而後檢舉人才調整畫面攝得4格枕木紋(17:00:41) 。

系爭車輛旋自畫面左側慢速駛入,見該車之前車輪壓在行人穿越道時,與2名行人之距離為約3格枕木紋。

隨後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車身完全駛入白色枕木紋線上,同時2名行人亦持續前行,縮短兩者距離至不到一格枕木紋之距離(17:00:41至17:00:42)。

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先行,2名行人則稍微放慢腳步,待系爭車輛之車尾駛離行人穿越道後快速前行(17:00:43),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23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稽。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系爭車輛係自第3至4格枕木紋白色實線間駛過,而於畫面時間17:00:40,即2名行人欲步上行人穿越道時,尚離該處約3至4組枕木紋之距離,斯時因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攝得1/2之第3格枕木紋、第4格前端,並未攝得行人穿越道全景,故未能知悉系爭車輛前懸是否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佐以畫面時間17:00:41時,系爭車輛旋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是自無從排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駛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往前跨步,且當時兩者距離超過3公尺之情形為真。

揆諸上開說明,因行車紀錄器畫面未完整攝得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畫面,僅憑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故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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