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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4號
原 告 朱家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37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OO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車穿越道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37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2月8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12日為陳述、於同年11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3741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一白色車輛違規停放在路緣,佔據行人穿越道,致原告未能察覺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旁的黃色網狀線區,欲穿越路口,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剎車停止通行,難認原告有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關於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時,其是否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乙節,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或其他規定,未規定容許距離範圍,宜在個案中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等事實認定之。
惟關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時,汽車駕駛人應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時,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意旨參照)。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及2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8511及1134125739及1134128648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51至52、57至61、65至70、75至78、95至9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一白色車輛違規停放在路緣,佔據行人穿越道,致其未能察覺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旁的黃色網狀線區,欲穿越路口,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剎車停止通行等語。
然而,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一名行人因白色車輛違規停放在路緣,佔據行人穿越道,致無法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站立至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處,欲穿越路口,腰部以下雖遭白色車輛遮擋,但腰部以上則自該白色車輛上方露出;
檢舉人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見到行人穿越道兩側有行人欲通行穿越路口,遂逐漸減速至暫停狀態;
行人遂提步前行,開始穿越路口,惟轉頭看向系爭車輛方向,隨即停步在外側車道中;
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先超越已暫時停下的檢舉人機車,繼在與行人間距離未足3公尺情形下,流暢地壓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見有減速或暫停舉動等節(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⑴可徵前開行人雖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惟仍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且有穿越路口舉動,則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讓前開行人先行通過;
⑵亦可徵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有減速及暫停舉動,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足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顯已構成前開違規行為;
⑶復衡以,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視角更侷限的外側車道,尚能提早見及有行人穿越狀況,而逐漸減速至暫停狀態,且行人提步前行時,亦能見及系爭車輛駛近情形,而隨即停步在外側車道中,難認原告有何無從見及有行人穿越,繼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不能注意情狀;
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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