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三)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本件有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舉發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王泓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
- (三)本件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四)舉發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適法:
- (五)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查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有無經檢驗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6號
原 告 王泓學
王耀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1271009號、第22-AD1271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王泓學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1271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原告王耀賢則不服被告112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1271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泓學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駕駛原告王耀賢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臺北市大業路(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9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王泓學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王泓學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審認原告王耀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送。
原告王泓學及王耀賢均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道路狀況、車流量良好,實難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本件應有適當地點可供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惟員警未經攔查制止而逕為舉發。
2.被告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查明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
3.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立法者對於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舉發需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甚者採取隱蔽式執法。
(三)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經測時速每小時109公里,超速每小時49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在案。
2.有關原告陳述本件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乙節,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
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針對交通勤務警察就前開要件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手續、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錯誤適用法令等情,須進行必要之調查,不能以該種預判本質上即牴觸法令為由逕予排斥不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本件有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舉發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告。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
7.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二)原告王泓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7331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警52警示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21頁、第9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王泓學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王耀賢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以上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上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亦無違誤。
又原告王耀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王耀賢作成原處分B,亦無不當。
(三)本件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查觀諸前述之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及測速採證相片可知,系爭地點上游200公尺設有「限速60」、「測速取締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3面牌面,且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從而,道路最高速限標誌暨「警52」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四)舉發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適法: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人民倘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但倘若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各款之違規行為情形,且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參酌個案當時之情形判斷,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者,即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查如前所述,原告王泓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每小時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9公里,是本件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且原告當時超速每小時49公里,對於值勤員警而言,顯難期待能即時攔停,自有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情事存在,員警依上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嗣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逕行舉發規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予以當場攔查制止等語,尚難採認。
(五)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查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有無經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7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2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提出本件係使用合格雷達測速儀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均合法,原告王泓學、王耀賢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王泓學、王耀賢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