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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楊佳璋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力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YD40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YD40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王○安(真實姓名詳卷)於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11號(下稱系爭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趨前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訴外人面帶酒容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到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8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3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借貸,訴外人利用原告需錢孔急、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要求原告以自身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抵押予訴外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品,訴外人涉嫌重利罪嫌部分,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又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多次要求訴外人歸還系爭車輛未果,遂以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歸還,仍未獲置理,乃對訴外人提起侵占告訴,請求警方協尋系爭車輛,是原告顯已喪失對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權限,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吊扣牌照汽車24個月之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即裁量縮減至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無同條第7項須車輛所有人「明知」為要件,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
經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有酒駕,就可能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
生命只有一次,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死傷更會毀人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不許其有上路的機會。
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要查獲,車輛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力。
」,之後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有無期待可能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5236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83至85頁)、酒測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59頁、第6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69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以上開卷證資料審認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均陳稱:訴外人從事高利貸,我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借錢,並將系爭車輛抵押給訴外人,系爭車輛為抵押品,訴外人不可以使用該車,我已對訴外人提起重利告訴;
我還清債務後,訴外人卻仍不歸還系爭車輛,我曾以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歸還系爭車輛,訴外人亦置之不理,我只好對訴外人提起侵占告訴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93至95頁),並有LINE(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31頁)、存證信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號卷第33至34頁)、刑事告訴暨自首狀(見臺北地院112 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123頁)及訴外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附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因向訴外人借款而以系爭車輛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品,訴外人自不得擅自使用該車,且原告曾透過LINE、存證信函及提告等方式要求訴外人歸還系爭車輛,原告既已窮盡各種方式追討系爭車輛仍未果,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是原告對於訴外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乙情,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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