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3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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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賢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A9B30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A9B305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蔡賢霖於臺北地院開庭時陳稱:我是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151頁),並有委任狀(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林○翰(真實姓名詳卷)於111年11月12日12時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電桿惠民幹24處(下稱系爭地點)自後方追撞停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得訴外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A車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3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1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4月15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4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東風公司所聘僱司機即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A車,因酒駕為警查獲,致原告遭被告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

原告為東風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股東,東風公司所聘僱司機才會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

依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釋,有關111年3月31日新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牌照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汽車運輸業者針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如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規定申請免予吊扣汽車牌照。

2.針對駕駛A車之貨車司機,原告通知東風公司應均按時向其宣導交通安全規定,且駕駛人安全規章亦明定不得酒後駕車,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故原告已確實傳達並使駕駛人了解酒駕相關規範,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2.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司機人員勞動契約、駕駛人安全規章已載明,訴外人之雇主為「東風公司」而非原告,兩者為不同之法人,故東風公司對訴外人宣導交通安全規定、簽訂安全規章等行為均與原告無涉,不能以東風公司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即認為原告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尚難認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足見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101頁)、訴外人之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2001204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22頁、第123頁、第125至130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93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97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33頁、第95頁)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A車所有人(即原告)裁罰吊扣牌照24個月,亦無違誤。

(二)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其對於A車已善盡監督管領義務等語,並提出司機人員勞動契約、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及駕駛人安全規章為憑。

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司機人員勞動契約及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所記載之僱用人及立契約人甲方均為東風公司,受僱人及立契約人乙方則為訴外人等情,有司機人員勞動契約(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35至41頁)及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足見訴外人之僱用人係東風公司,而非原告。

又觀之原告及東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臺北地院112交字第172號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5頁)可知,原告為東風公司之法人股東,而原告與東風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難以上開東風公司之資料作為其對A車已善盡監督管領義務之佐證,故訴外人使用A車既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佐證其已對A車已善盡支配管領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另原告以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釋作為其免罰論據乙節。

惟查,上開函釋係針對車主係汽車運輸業者針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倘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惟如前所述,本件酒後駕車駕駛之僱用人係東風公司,而非原告,且依前述之原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亦非經營汽車運輸業,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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