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36,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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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丁羿寧 住○○市○○區○○○道000巷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15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113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86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昌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上網,於同日10時47分在統一超商前昏倒,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協助送醫,經護理人員轉知原告衣物口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員警於原告清醒後逮捕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3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4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2年4月15日前繳送。

㈡112年4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4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4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時並無蛇行、搖晃不穩等情狀,且原告係於停車後才施用毒品而在超商昏睡,被告所提供採證影像無法認定原告有「吸毒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

故原告否認吸食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7分許經119轉報在統一超商前路倒,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到場協助送醫後,經護理人員轉告原告衣物口袋內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於原告清醒後逮捕偵辦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執勤員警於偵辦過程中,經原告告知其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自住家前往統一超商,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於當日8時23分騎乘系爭機車至統一超商,依上開檢驗結果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本件並非如原告所陳施用毒品後於超商昏睡,是其所陳為矯飾之詞,非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1.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及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雖不以駕駛人須有「不能安全駕駛」為舉發要件,惟其規範目的乃禁止駕駛人不得有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故被告應就駕駛人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以機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2421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29至30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33頁)、監視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35至37頁)、職務報告(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7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77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85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25、8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101至103頁)等資料為憑,審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

惟查,觀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69至71頁)所示,僅可佐證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8時34分」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嗣原告於同日10時47分倒臥統一超商前,此與其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間已間隔達2小時,則原告究係於騎車前吸食毒品抑或騎車後在統一超商廁所內施用毒品,尚有疑義。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於警詢時及112年1月5日偵訊時均供稱:我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遭警方逮捕到案;

警方從我右邊口袋取出的收納盒內發現我非法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我騎乘系爭機車從我家出發到統一超商連WIFI下載程式;

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我有施用毒品,以前施用毒品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以點火燃燒後聞其所產生之煙霧;

我在統一超商睡著了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不公開卷)附卷可參。

又觀之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下車後在超商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我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因還在假釋期間,擔心會受影響,才會說忘了何時地施用毒品;

我在騎車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114至116頁)。

是依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原告陳述可知,原告因當時尚處於假釋期間,擔憂遭檢察官撤銷假釋而未向警方及檢察官據實以告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惟原告當時倒臥在統一超商前,在其衣服口袋內確有查獲到施用剩餘之毒品及工具,是原告陳稱其騎車至統一超商上網,下車後在超商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依被告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僅能佐證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查獲持有毒品及採尿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之事實,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確實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吸食毒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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